(2017)豫14行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秦子岭与永城市卧龙乡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子岭,永城市卧龙乡人民政府,胡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4行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子岭,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卧龙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卧龙镇。法定代表人蒋靖山,该乡政府乡长。委托代理人张绍军,该乡政府司法所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胡桂英,女,194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寇学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秦子岭因其诉永城市卧龙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卧龙乡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5行初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子岭,被上诉人卧龙乡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张绍军、张子杰,原审第三人胡桂英之委托代理人寇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是卧龙乡政府于1998年8月17日为第三人胡桂英之夫张景明颁发集建字第0765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按此规定,当事人只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的情况,起诉的“起算点”从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开始计算。但是,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起诉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第三人胡桂英提交的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3610号民事判决能够证明第三人胡桂英被诉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且在2014年2月26日的开庭审理中,秦子岭已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秦子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内容,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一条“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秦子岭于2017年1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秦子岭起诉卧龙乡政府颁发被诉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其起诉。遂裁定驳回秦子岭的起诉。上诉人秦子岭上诉称,被诉行政行为为无效行政行为,不受法定起诉期限的限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确认被诉行政行为无效。被上诉人胡桥乡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行政行为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胡桂英答辩称,被上诉人胡桥乡政府有颁发被诉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上诉人秦子岭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361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918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土地原由原审第三人胡桂英家管理使用,上诉人秦子岭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权利,故被诉行政行为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秦子岭起诉超过法定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秦子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程序合法,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彬审判员 宋 冲审判员 苏刚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