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3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与日照峻鹏经贸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日照峻鹏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1097号原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日照市岚山区铸福工业园(碑廓镇342省道以北)。主要负责人:张德军,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艳,管理人工作人员。被告:日照峻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泉子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050901747U。法定代表人:曹玉毅,总经理。原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铸福公司管理人”)与被告日照峻鹏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鹏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铸福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艳、被告峻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玉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铸福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福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向被告清偿24万元的行为;2、判令被告返还24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自铸福公司偿还债务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铸福公司因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于2016年5月20日向贵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贵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鲁1103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铸福公司重整,并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鲁1103民破2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根据铸福公司财务账目记载,铸福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共向被告偿还债务24万元。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为维护铸福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峻鹏公司答辩称,1、铸福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铸福公司并未提出相关质量异议、也未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因此铸福公司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的行为合法有效。2、被告与铸福公司签订合同及铸福公司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时,铸福公司尚在正常经营,不存在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相关情形。3、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所以规定除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外,管理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是为了赋予获得受偿的债权人以善意抗辩权,即只有当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出现了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而仍然为个别受偿时,人民法院才能依管理人的申请对之予以撤销。在铸福公司向被告支付款项时,被告作为局外人很难清楚原告当时的经营及资产状况,仅能从旁面上判断原告的经营及资产一切正常,所以被告的受偿是善意的。4、本案中铸福公司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实际上是货到付款,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债务清偿情形是“债务形成在先,债务清偿行为在后”的清偿行为,二者有本质的区别,原告的诉求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持。5、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借款逾期或者违约的情况下才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利息,而在本案中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供货,不存在违约情形,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加收罚息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铸福公司因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鲁1103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铸福公司重整,并于同日作出(2016)鲁1103民破2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另查明,2015年9月6日,铸福公司(买方)与被告峻鹏公司(卖方)签订第一份《买卖合同》,约定:铸福公司向被告购买42.5级水泥300吨(月供),单价360元;每天随用随送,以买方实际过磅数为准结算,价格为到厂价,含17%增值税;承兑结算,货到付款,卖方提供含17%增值税发票;还约定了质量标准、验收方法等内容。2015年11月3日,铸福公司(买方)与被告峻鹏公司(卖方)签订第二份《买卖合同》,约定:铸福公司向被告购买复合42.5级水泥500吨(月供),单价320元;买方提前24小时报需求计划量;其他内容同第一份《买卖合同》。2015年11月26日,铸福公司与被告峻鹏公司对账确认: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24日,被告峻鹏公司向铸福公司供应单价360元的水泥151吨金额54360元、单价320元的水泥300吨金额96000元,合计451吨金额150360元。2015年12月26日,铸福公司与被告峻鹏公司对账确认: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24日,被告峻鹏公司向铸福公司供应单价320元的水泥268吨金额85760元。以上被告共计向铸福公司供应水泥719吨金额236120元。2015年12月8日,铸福公司银行承兑支付给被告货款10000元,2015年12月11日,铸福公司转账支付给被告货款10000元,2015年12月18日,铸福公司银行承兑支付给被告货款20000元,2015年12月28日,铸福公司转账支付给被告货款30000元,2016年1月6日,铸福公司转账支付给被告货款20000元,2016年1月13日,铸福公司转账支付给被告货款20000元,2016年1月25日,铸福公司银行承兑支付给被告货款60000元,2016年4月5日,铸福公司银行承兑支付给被告货款50000元,2016年5月4日,铸福公司转账支付给被告货款20000元,以上9次共计支付240000元。上述事实,有记帐凭证、银行付款(转帐)凭证、付款单、银行电子回单(收据、承兑汇票)、(2016)鲁1103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鲁1103民破2号民事决定书、水泥买卖合同及水泥明细单、过磅单证实,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破产撤销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实现公平清偿的价值。通过对债务人相关行为的撤销,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表明了对债务人特定情况下的个别清偿行为应予以依法撤销的立法意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作了总体属于限缩例外情形倾向的解释;债务人濒临破产状态下的个别清偿行为,有可能损害债权人整体的公平清偿利益,实质是一种偏颇性清偿行为。《破产法》和《破产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对于偏颇性清偿行为的规制,都是以债的合法存在为前提,对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恶意或善意)以及是否明知,则无特别的要求。峻鹏公司以其是善意受偿、不知道铸福公司将要破产作为抗辩理由,没有法律、司法解释的依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适用《破产法》有关破产撤销权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撤销个别清偿行为并返还款项。《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破产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是使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法定期间内实施的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被撤销而丧失效力,侧重保护破产财产在所有债权人间的公平分配。而债务人在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购买生产需要的原材料,是债务人维系生产经营活动的必然需要,为此支付的货款应当包含在《破产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项“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范围内。本案中,铸福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交易行为是为履行正常的买卖合同,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交易标的也是铸福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所需的原材料,并且,被告在2015年亦有连续的供货行为,至铸福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之日,铸福公司一直存在欠付被告货款以及收到货物后给付前期货款的情况。基于铸福公司的供货请求,被告持续向铸福公司进行供货,延续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前六个月内,满足了铸福公司的生产需要,保证了铸福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故铸福公司的偿付货款行为既履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也对全体债权人有利,其交易自由和交易安全应予保护,该个别清偿行为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应予撤销的范围。原告请求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秀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