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3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袁祖明与王华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祖明,王华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624号原告:袁祖明,男,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臣,津市市鹏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华毕,男,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安福镇安福路社区朝阳西街431号。负责人胡承前,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强,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袁祖明与被告王华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祖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臣,被告王华毕,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800.3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10时30分许,王华毕驾驶湘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澧县张公庙镇居委会路段,在绕行环岛时与骑自行车的袁祖明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袁祖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7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华毕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袁祖明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王华毕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袁祖明的其余损失,被告未予赔偿。2015年10月25日,王华毕为其湘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为此,原告袁祖明向本院提起诉讼。王华毕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王华毕给袁祖明垫付了医疗费137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袁祖明应返还给王华毕。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辩称:1、袁祖明的各项损失应依据证据确定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核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应为43天,且主张误工费的证据存在真实性和合法性瑕疵,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建议按3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交通费建议核定300元;财产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赔偿;2、袁祖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华毕无责任,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0%范围内予以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袁祖明提交的证据5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华毕、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因袁祖明驾驶非机动车违法驶入环岛导致,袁祖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引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王华毕、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袁祖明提交的证据7,王华毕、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对其中住院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医疗费收据无异议。袁祖明提交的住院医疗费收据系收据证明联,王华毕、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提出的异议存在合理性,因原告对住院医疗费收据的发票联遗失予以说明,且医疗机构在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联上加盖了印鉴,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袁祖明提交的证据8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王华毕、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对其中误工日期、护理日期有异议,认为误工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1天,护理日期应为住院日期;营养费应以医疗机构意见为准。本院认为,袁祖明提交的证据8系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王华毕、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和充分理由,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4、袁祖明提交的证据9,王华毕、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社区居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的务工情况。袁祖明提交的证据9系证人袁申群自书的证词,拟证明袁祖明自2014年上半年起在其经营的“津市市袁氏传统糕点店”务工的事实,津市市三州驿社区居委会在证明材料上加盖了印鉴,并有经办人签名。本院认为,基层组织能够证明辖区居民的相关情况,且该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吻合,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5、袁祖明的证据10即证人袁申群、许巧乾(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袁祖明自2014年3月起在袁申群经营的“津市市袁氏传统糕点店”务工的事实。王华毕、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到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且证人的陈述相互吻合、无冲突,王华毕、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理由,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6、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即询问袁祖明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袁祖明居住地为农村且没有做事(劳动)的事实。袁祖明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为复印件,难以辨认,应出示笔录原件;证据内容显示袁祖明“在家里没有做事“,不能否定袁祖明在津市市务工的事实;而且,该笔录未给袁祖明本人阅读,未说明是在调查情况,询问人声称只要签名说给予赔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部分内容辨认困难。笔录未载明询问人及询问时间、地点,询问人亦未向被询问人说明询问目的等情况。袁祖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存在程序瑕疵,证据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7、庭审过程中,王华毕、袁祖明均认可王华毕给袁祖明垫付医疗费137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华毕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华毕与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由此,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提出扣除袁祖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因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未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具体核定意见及相应依据,本院对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的上述其观点不予采纳。袁祖明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袁祖明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故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袁祖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1、医药费13773.53元:根据住院费、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袁祖明的医疗费为住院医疗费11181.83元+门诊医疗费2591.7元=13773.53元,因袁祖明起诉时未将王华毕垫付的部分费用计入,故大于起诉标的额13701.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袁祖明实际住院43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43天×100元/天=4300元;3、营养费3000元:根据病历资料和鉴定意见,袁祖明受伤后需加强营养2个月,其营养费核定为60天×50元/天=3000元;4、护理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袁祖明受伤后需护理2个月,其护理费为60天×100元/天=6000元;5、误工费2640元:按照袁祖明的收入减少状况,计算至评残的前1天,其误工费为44天×1800元/月÷30天/月=2640元;6、残疾赔偿金21898.8元:根据鉴定意见,袁祖明构成10级伤残,其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应为10%,残疾赔偿金核定为31284元/年(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年×10%=2189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袁祖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损害严重,考虑到袁祖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袁祖明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9、鉴定费1130元:根据鉴定意见和鉴定费收据,袁祖明的鉴定费为1130元;10、财产损失:袁祖明主张财产损失5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袁祖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377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218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130元,合计人民币58742.33元。对于袁祖明的损失58742.33元,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218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交强险合计赔46538.8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赔偿原告袁祖明损失11073.53元:58742.33元-46538.8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130元(鉴定费)=11073.53元,二险合计赔偿57612.33元。王华毕赔偿袁祖明损失11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祖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742.3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6538.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73.53元,二险合计赔偿57612.33元;二、王华毕赔偿袁祖明损失1130元,减除王华毕给袁祖明垫付的13700元,袁祖明应返还王华毕12570元;三、驳回原告袁祖明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账号:1908072029200010760。赔偿义务人应在上述履行期间内将履行情况发至指定邮箱1623127248@qq.com。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王华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远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田辉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