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不准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846号原告:周某某,女,住绥中县西平乡。被告:徐某某,男,住喀左县平房子镇。委托代理人:白云艳,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洪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徐某某其委托代理人白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与被告于2014年11月订立婚约,201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迷恋网吧,不务正事,故夫妻感情不和,经常闹矛盾,现已分居。由于草率结婚,感情现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结婚。被告给付彩礼、三金是为了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婚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也未分居,被告还到原告处租房与原告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骗取结婚彩礼,为了规避法律,在办结婚登记两年后离婚,目的是不返还彩礼。如果原告全部返还彩礼及三金,被告可以答应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共同到沈阳等地打工,后来双方在原告处绥中租房居住。因为生活琐事,原、被告生气后,被告找亲友接叫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份离开被告另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结婚证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此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洪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佳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