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执637号之十二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孙洪喜、刘华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洪喜,刘华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3执637号之十二申请执行人:孙洪喜,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华宾,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孙洪喜与刘华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刘华宾未履行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广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刘华宾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营西城支行账号×××账户银行存款×××元。二、冻结期限一年,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取。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朱其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景素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