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81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薛刚与王成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龙,薛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81民初133号原告:王成龙,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灯塔市烟台街道建设大街*组。被告:薛刚,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灯塔市铧西新区。委托代理人:王雅娟,辽宁王雅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龙与被告薛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辽1081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王成龙与被告薛刚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被告薛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成龙办理位于灯塔市铧西新区31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的变更登记。被告薛刚不服,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辽10民终1263号民事裁定,撤销了灯塔市人民法院(2016)辽1081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灯塔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由审判员董玉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殷晓伟、人民陪审员白如冰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龙、被告薛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龙诉称:原、被告原为朋友关系。2013年5月7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坐落于灯塔市铧西新区31号楼X单元XXX门住宅一处,建筑面积为62.04平方米,价值15万元,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原告在给付15万元房款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5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薛刚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未发生过房屋买卖协议的行为,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实真相为,2013年5月原告经营小额贷款时借钱给刘大勇,因我们三方都是朋友,刘大勇找到被告借一下房照,放在原告处,“用于走个形式”,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将房照提供给原告,原告拿出一份格式协议,让原告签字,以此证明房照在原告手里,并非原告诉称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房屋买卖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的房屋坐落、面积及价款都是原告自己后填写上的,如果是房屋买卖,原告应给付被告楼房价款,也应有被告妻子签字,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一个人签字是不生效的。如果是房屋买卖,为什么在房屋买卖后不对房屋进行交接?正常房屋60多平方米卖15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更主要的是,原告将15万元房屋价款给谁了?从上述情况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也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总之,被告不存在将自己唯一的一处住宅楼对外出售,现被告仍然居住在该房中。原告与刘大勇之间是借贷关系,原告应该向刘大勇主张权利。原告现在找不到刘大勇,而将刘大勇的15万元欠款转嫁到被告身上,以房屋买卖为由主张权利,被告认为违背了客观事实,凡事都应尊重事实,采取移花接木,颠倒黑白的手段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成龙并提供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协议复印件一份;2、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薛刚质证意见:房屋买卖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事实上刘大勇和王成龙之间是借贷关系,刘大勇向被告借房照放在原告手中走一个形式而已,在被告将房照交给原告时,有刘大勇在场,原告拿出的房屋买卖协议让被告签字时是一种格式的协议书,上面的房屋坐落、房屋面积及房屋价款都是空白处,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和发生房屋买卖。这个房照是被告将房照借给刘大勇,用于刘大勇从原告借款的抵押。当时原告也说明了就是一个形式,然后刘大勇借款就借一至二个月就还,被告就信以为真。如果是买房子就应该是夫妻二人共同签字,然后对房子办理办结,交付价款,被告没有收到一分钱。今天起诉才知道价款是15万元。也不知道刘大勇借款是15万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薛刚并提供证据:1、薛刚和妻子的结婚证;2、张海娜身份证。3、灯塔市采煤沉陷区居民住宅楼面积差额款缴(反)协议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被告和妻子在回迁后,补交的面积差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婚前个人财产;4、2008年到2016年取暖费收据,证明被告和家人居住在一起,不存在把房出卖的事实发生;5、2009年6月15日收据,证明房屋属于共同财产,上述证据还证明是被告的唯一住房。原告王成龙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王成龙所出示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薛刚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据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成龙向本院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被告薛刚作为协议中的甲方(卖房人),原告王成龙作为协议中的乙方(买房人),协议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7日。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将座落在灯塔市铧西新区31号楼X单元XXX卖给乙方所有,面积62.04平方米。二、日期从2013年5月7日起以前的取暖费、卫生费、水电费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以后所发生的一切事情和费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三、房款总额为150,000元整(¥15万元),一次性付清。四、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相关手续,一切费用、税费由乙方负责。”被告薛刚承认房屋买卖协议中“薛刚”的签名及捺印系其所为。被告薛刚签订协议后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与原告王成龙。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薛刚”,共有情况一栏为空白,登记时间为2009年8月29日,建筑面积为62.04平方米。原告薛刚与妻子张海娜于200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王成龙庭审中称其于2013年年末涉嫌刑事犯罪在逃,于2014年4月份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经法院判决于2016年4月份被释放,故才于2016年8月份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被告薛刚庭审中称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原系公房回迁所取得,原有公房系婚前购买。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辽阳民终1263号民事裁定中注明:王成龙主张履行房屋买卖协议,薛刚则主张并非双方真实意思房屋买卖关系,其是为第三人借贷提供担保。争议双方是否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关系,应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被告提出其是为第三人刘大勇借贷提供担保。本案在原一审和发回重审的庭审过程中,法庭就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及购买涉案房屋所需资金的支付情况进行了重点询问,原告王成龙在本案原一审时陈述为:房款给了,取了3万元,通过银行给我现金,然后给的原告,卖房款15万元,借款给被告15万元,一共30万元。原告王成龙在本案二审时陈述为:购房款系我父亲给我取的钱。2013年8-9月份,被告薛刚给我本人打电话,说借钱,我说把新区房子卖给我一套,之后我借给他钱,我说去过户,被告说可以,之后我触犯法律,2014年4月份,我外逃被抓住。根据原告所出示的房屋买卖合同记载,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5月27日,而原告王成龙所陈述的购房时间是2013年8月左右,而且购房款的来源,原告前后陈述也不尽一致。被告抗辩否定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同时也否认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购房款,由此,原告无法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中支付房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而原、被告双方的其他经济纠纷,双方可先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另案解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成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王成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玉胜审 判 员 殷晓伟人民陪审员 白如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志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