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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刑更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曹书定交通肇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书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更99号罪犯曹书定,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内乡县余关乡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2015年11月16日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内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书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曹书定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7月28日18时55分许,曹书定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在内乡县余关乡街北雅格水暖电料门口路段右拐弯上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岳先华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书定受伤、岳先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书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曹书定赔偿被害人家属20000元丧葬费,没有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罪犯曹书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曹书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书定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淑君审判员  胡书海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