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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太和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某运输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962号原告:太和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税镇。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1976年生。委托代理人:顾某,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和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财产返还纠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县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李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和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6日,经协商,被告王某与徽商银行阜阳太和支行签订分期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从徽商银行分期贷款25万元购买欧曼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挂靠在太和县某运输公司名下,并有太和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担保。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无奈,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通过其会计路广波账号转入被告的徽商银行借贷账号为其垫付归还银行贷款合计45568元。该笔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银行贷款45568元及利息,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路广波是私人行为,不是通过公司账户转账,如追偿应由路广波追偿,不应是某公司追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王某与徽商银行阜阳太和支行签订了《徽商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合同》(合同编号:1620060051)。合同约定:“乙方王某申请通过其在甲方徽商银行阜阳太和支行申办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已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二十五万,分期还款共分24期,每期偿还金额为人民币11341.67元。同日,太和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阜阳太和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个保字1620060051)。合同约定:甲方太和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为王某的借款2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它款项、为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某并未按照信用卡汽车分期合同约定归还银行到期贷款。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太和县某运输有限公司通过其会计路广波账户向王某徽商银行账户4次分别汇款11342元,合计为45568元用以归还徽商银行阜阳太和支行到期贷款。另查明:王某购买的欧曼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挂靠在太和县某运输公司名下。在诉讼过程中,太和县某运输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王某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2000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身份证、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徽商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徽商银行阜阳太和支行证明、徽商银行电子回单四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与徽商银行太和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王某向徽商银行太和支行借款25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某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李景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某运输有限公司4次向王某在徽商银行太和支行的账户汇款合计45568元,为王某垫付了王某应予偿还的借款,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某运输有限公司要求王某偿还其垫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某运输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太和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虽包含律师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该律师费用是对徽商银行太和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的约定,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非因王某未能按期履行债务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故对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路广波系原告太和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会计,其还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和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4556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太和县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减半收取470元;财产保全费476元,合计94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