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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行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钱红卫与灵川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红卫,灵川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03行初71号原告钱红卫,男,1967年2月14日生,壮族,无业,住灵川县,系骆连英之子。委托代理人秦祥然,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川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灵川县银渠路48号。法定代表人周春涌,县长。委托代理人秦云飞,灵川县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覃昕,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连英认为被告灵川县人民政府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于2017年1月9日向灵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灵川县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灵川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灵川县人民法院管辖,遂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7)桂0323行初6号行政裁定,裁定将原告的起诉移送本院审理。同年3月1日骆连英病故。本院于同年4月6日立案后,骆连英之子钱红卫作为骆连英房屋的唯一继承人,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祥然,被告灵川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秦云飞、覃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旧城改造需要,2014年12月1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母亲骆连英(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了骆连英的房屋被征收后产权调换给骆连英的房屋地点等相关事宜,其中第六条约定“甲方在2016年6月底之前为乙方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协议签订后,骆连英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协议的第六条,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第六条,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声明书。以证明原告母亲骆连英已病故,原告妹妹钱红萍放弃对母亲骆连英房屋被征收后产权调换房屋的继承权,原告有起诉主体资格;2.《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3.收条。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协议;4.申请书、《不予受理告知书》。以证明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协议第六条而催促、信访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被告设立的灵川县旧城改造指挥部与骆连英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了旧城改造指挥部为骆连英产权调换的房屋办理二证的时间等事项,但由于产权调换给骆连英的房屋原为政策性住房,办证需先改变房屋性质,进行评估、拍卖、转让等繁杂程序,同时也面临一些不可控因素,造成了拖延办证。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协议,跟原告解释、沟通过,并召开过专题会议,争取尽快为原告办理好房屋二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拆迁户办证问题协调会议记录、情况说明,以证明灵川县旧城改造指挥部正积极协调办理拆迁户房屋办证事宜。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为了实施对灵川县旧城进行改造,2013年7月5日灵川县旧城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旧改指挥部)与桂林卓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投资合同》,对灵川县商业、供销片区旧城实施改造。骆连英的房屋座落在该片区范围内,属被征收的房屋。因骆连英强烈要求就近提供现房进行产权调换,旧改指挥部将商业供销片区改造范围内已征收并保留的县交通局原大院新楼的一套房屋(6-6靠东边)给骆连英现房过渡并产权调换。同时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旧改指挥部提供格式条款合同)。双方签订时间分别2014年12月11日和2015年1月6日。协议约定了骆连英房屋被征收后的补偿安置相关事宜,包括产权调换给骆连英的房屋地点、办证等相关事项,其中第六条约定“甲方在2016年6月底之前为乙方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协议签订后,骆连英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其义务,旧改指挥部也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大部分义务,却未能履行协议第六条约定的义务,至今未能为原告办好房屋、土地二证,骆连英遂提起本案之诉,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为其办好房屋、土地二证并赔偿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旧改指挥部是被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能力的非法人临时机构。本本院认为,旧改指挥部是被告设立的临时机构,依法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旧改指挥部对外实施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因此,旧改指挥部未全面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原告起诉灵川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法治是我国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打造法治政府其核心是要求政府讲法治,通过政府依法行政、诚实守信,方能树立宪法和法律权威,通过不断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带动全社会守法,共同营造法治文明的社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是行政协议。该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旧改指挥部协议承诺为原告办好二证,却逾期一年之久仍未办好,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骆连英与灵川县旧城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二二、被告灵川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180日内将产权调换给骆连英的房屋为骆连英的继承人办好房屋、土地的不动产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万象支行,帐号:20×××77)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涛审判员 陶 明审判员 庾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 强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