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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4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武山县给排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武山县给排水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4民初1004号原告:张某,住武山县。被告:武山县给排水公司,住所地:武山县民主路50号。法定代表人:高永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晓霞,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武山县给排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武山县给排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晓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武山县给排水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40000元。事实与理由:1992年张某在××县修建了房屋。2004年7月28日,张某取得了武山县房产管理局的武房权证城字第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该院房屋占地面积为78.68平方米,房屋构造为砖木。2015年5月,张某的西房房屋后大墙体及墙面均出现了裂隙及裂缝情形,院中出现轻微的塌陷情形。因张某及其邻居住宅的墙体墙面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裂缝情况,2016年9月23日,张某及其邻居协商一致将共同使用的主下水道进行清淤,2016年9月25日在清淤至武山县给排水公司所管理的检查井旁边时发现地下喷水,进一步检查发现武山县给排水公司供水主管道破裂向外喷水。村民及时向武山县给排水公司反映情况后该公司派员进行了抢救维修。武山县给排水公司辩称,第一,张某房屋受损是在2015年5月,而武山县给排水公司的供水主管道破裂是在2016年9月24日,张某无法证明供水管道是长期破裂,也无法证明其房屋受损是由于武山县给排水公司的管道破裂所致;第二,不排除张某等人居住在主下水道旁边的居民长期排放污水,致使污水渗漏导致张某等人的房屋出现受损情况;第三,张某放任自己的房屋损害的扩大应自己承担责任。综上,武山县给排水公司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的的房屋位××县,地号为A01177-1,建筑面积为78.68平方米,房屋结构为砖木结构。张某称其房屋于2015年5月出现裂缝,院中出现轻微塌陷情形。2016年9月23日,张某等人对位于××县正上方的主下水道进行清淤,2016年9月24日,张某等人发现武山县给排水公司供水主管道发生破裂,遂向武山县给排水公司进行了通知,当日,武山县给排水公司派员对破裂的供水管道进行了维修,管道恢复正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其宅院地基下沉导致房屋整体结构破坏的因果关系及财产损害程度进行鉴定及评估。2016年6月13日,因张某在收到缴费通知后没有按期缴费,本院作出(2016)武法立字第43号不予委托意见书,对上述鉴定及评估不予委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称破裂的供水主管道已于2016年9月24日维修完毕,管道恢复正常,已投入使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已缺乏事实根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要求被告武山县给排水公司赔偿其损失40000元,原告就应当对被告管理的供水主管道破裂与原告房屋出现裂缝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屋出现裂缝是由于被告所管理的供水主管道破裂所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江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小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