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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津支行与被告成都宁静商贸有限公司、宁孝琼、吴小东、沈艳艳、赵峰、吴欣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津支行,成都宁静商贸有限公司,宁孝琼,吴小东,沈艳艳,赵峰,吴欣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民初19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津支行。负责人:尧钦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军,该行员工。被告:成都宁静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孝琼,职务不详。被告:宁孝琼。被告:吴小东。被告:沈艳艳。被告:赵峰。被告:吴欣蔚。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津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新津支行)与被告成都宁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静商贸公司)、宁孝琼、吴小东、沈艳艳、赵峰、吴欣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新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静商贸公司、宁孝琼、吴小东、沈艳艳、赵峰、吴欣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新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宁静商贸公司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99999.3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月息7.77‰算至2016年5月20日为止),复利(从2016年3月20日起按月息11.66‰算至利息结清为止),罚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5月20日期按月息11.66‰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等)由被告宁静商贸公司承担;3、判令被告宁孝琼、吴小东、沈艳艳、赵峰、吴欣蔚作为担保人对第1至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宁静商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XXXXXXXXXX号”的借款合同;同时与被告宁孝琼、吴小东、沈艳艳、赵峰、吴欣蔚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被告宁孝琼、吴小东、沈艳艳、赵峰、吴欣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按季付息,息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700000元,截止2016年5月20日贷款期限届满,被告宁静商贸公司没有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宁孝琼、吴小东、沈艳艳、赵峰、吴欣蔚亦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宁静商贸公司、宁孝琼、吴小东、沈艳艳、赵峰、吴欣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民泰银行新津支行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宁静商贸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XXXXXXXXXX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77‰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应在每季末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第二部分第9.3条约定:“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罚息、复利月利率为7.77‰×(1+50%)=11.66‰。该合同第二部分第9.6条还约定:“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民泰银行新津支行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宁孝琼、吴小东、沈艳艳、赵峰、吴欣蔚签订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XXXXXXXXXX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5月20日,在7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民泰银行新津支行依据其与宁静商贸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他行代签承兑协议、开立保函协议、商业承兑汇票保贴(贴现)协议、国内国际贸易融资相关合同及其他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民泰银行新津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以及其他应由宁静商贸公司承担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宁静商贸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亦在同日,原告民泰银行新津支行向被告宁静商贸公司发放贷款700000元。截止到合同到期日2016年5月20日,被告宁静商贸公司尚欠本金700000元,利息26107.2元(分段计算,第一阶段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77‰从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金额为15047.9元;第二阶段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77‰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止的金额为11059.3元)未归还。合同到期后,被告宁静商贸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归还了借款本金0.7元。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提款申请书》原件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受托支付划款单》原件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原件一份、《银行分户账户明细》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宁静商贸公司、宁孝琼、吴小东、沈艳艳、赵峰、吴欣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原告民泰银行新津支行与被告宁静商贸公司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及原告民泰银行新津支行与被告宁孝琼、吴小东、沈艳艳、赵峰、吴欣蔚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民泰银行新津支行依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宁静商贸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民泰银行新津支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庭审已查明,被告宁静商贸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归还了借款本金0.7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宁静商贸公司尚欠原告本金699999.3元,利息26107.2元。被告宁静商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复利、罚息,故对原告民泰银行新津支行要求被告宁静商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99999.3元、利息26107.2元、复利(分段计算,第一阶段复利以15047.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66‰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止;第二阶段复利以2610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66‰从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及罚息(分段计算,第一阶段罚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66‰从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止;第二阶段罚息以69999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66‰从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宁孝琼、吴小东、沈艳艳、赵峰、吴欣蔚作为保证人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自愿为被告宁静商贸公司的借款在不超过7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等,故对原告民泰商行新津支行要求被告宁孝琼、吴小东、沈艳艳、赵峰、吴欣蔚对被告宁静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不超过7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宁静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津支行借款本金699999.3元、利息26107.2元、复利(分段计算,第一阶段复利以15047.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66‰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止;第二阶段复利以2610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66‰从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及罚息(分段计算,第一阶段罚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66‰从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止;第二阶段罚息以69999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66‰从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孝琼、吴小东、沈艳艳、赵峰、吴欣蔚对被告成都宁静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不超过7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津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398元,由被告成都宁静商贸有限公司、宁孝琼、吴小东、沈艳艳、赵峰、吴欣蔚负担。此款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津支行已预交,六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芳人民陪审员  沈玉英人民陪审员  张峻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