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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云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1764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中央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国举,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泽华,男,长安信用社主任。被告:李云峰,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赵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李云峰在原告所属长安信用社处贷款79900元,用于农业生产。并于当日签订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金融机构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8.22‰,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贷款期限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11月20日,贷款79900元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云峰偿还贷款本金79900元及利息(以799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按约定月利率8.22‰计算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8.22‰加收30%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李云峰负担。被告李云峰辩称:贷款的过程是事实,但贷款被告并没有收到。这79900元的贷款,都是案外人高贵臣使用的,被告实际每个人只有7.5亩地,是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是信贷员和村干部给做的10多垧地,而且贷款村民是土房子的都是在砖房子前拍的照,才贷下来的。每贷款10000元需给案外人高贵臣100元的好处费。案外人高贵臣下落不明之后,原告才向被告索要贷款,至今为止已经五年了,以前都给案外人高贵臣贷过款,高贵臣自己偿还的。唯独这次高贵臣下落不明之后就未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李云峰的身份证、富锦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李云峰的身份事项。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金融机构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李云峰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79900元,期限为15个月,借款发生逾期,按原借款利息加收30%罚息。被告李云峰以本人粮食直接补贴资金、农资综合直接补贴资金、良种补贴资金质押担保。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李云峰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79900元,期限为15个月,月利率为8.22‰。证据四、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意在证明贷款已经打到被告李云峰名下。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云峰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但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这笔贷款,谁去取的贷款不清楚,认为是谁取的贷款应该有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一至证据三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案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四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云峰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8月23日,被告李云峰自愿以粮补折质押向原告所属长安信用社处贷款79900元,用于农业生产。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黑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22‰,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贷款期限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79900元至今未结。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云峰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金融机构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借款合同、农户借款审批表及农户借款凭证为证。虽辩称未收到贷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云峰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云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9900元及利息(以799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按约定月利率10.02‰计算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0.02‰加收30%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899元,由被告李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秀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