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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孙飞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孙飞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215幢402A室。法定代表人:沈卫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照圣,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明,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飞清。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以东,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飞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照圣、倪明,被上诉人孙飞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以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桥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额为116181.24元。事实和理由:1.工程款中应扣除了一期工程及透气管的管理费149824元,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一期工程85万元扣除了16%的管理费136000元,及69120元“透气管”的20%管理费13824元,该两笔费用合计为149824元应予扣除。一期工程的管理费为16%,二期工程管理费为20%,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证,是否已扣除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方,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未扣除管理费”的举证责任是错误的。2.保修期未达到法定期限,一审判决全额返还保修金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未查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缺乏保修期的计算起点时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规定了5年保修期不仅是外墙的防渗漏、屋面防水工程,还包括“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等。卫生间的防水工程等与水电工施工与保修是一致的,卫生间的是否渗漏与水电施工直接关联;屋面防水、外墙防渗漏也与水电施工直接关联;因为水电管材的敷设必须穿过外墙、屋面,必然影响到防渗漏。一审判决认定属于两年的保修期,显然是对保修事实的认定错误,适用五年的保修期也是建筑行业的通行惯例。况且,建设单位到目前为止也只是按2年时间应退还全部保修金的40%给上诉人(实际上还没有退还)。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保修金至多是40%即97032.34元(4851617×5%×40%),剩余145548.51元暂不予退还。3.一审判决律师费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支付了律师费。孙飞清辩称:1.管理费已经扣除,标准尽管比较高,根据交易习惯,既然是结算表,就应是算出的净数,不存在部分扣除部分不扣除的情况,而且不加说明,根据算账习惯,不可能把净数额和毛数额相加,如果真是漏算应是上诉人提供证明。2.关于保修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第4款规定很清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实际建设方已经将保修金支付给上诉人。3.被上诉人关于律师费支付是由充分证明的,上诉人上诉请求中没有包含律师费的数额。4.管理费是否扣除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综上,我们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孙飞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金桥公司支付前期扣除的10%的工程款及5%���质保金,共计411553.75元;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15日,金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明确表示授权委托该公司李家陆为授权委托人,负责铜陵托莱多三期项目工程的相关事务,该份《授权委托书》由金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卫兴签名并加盖金桥公司公章。2011年4月2日,金桥公司与孙飞清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孙飞清承接铜陵托莱多佩德拉萨组团地下车库及别墅工程的电气和管道工程项目。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其中约定,根据施工实际工程量,一期扣除16%管理费,二期扣除20%管理费。工程保证金为结算款的5%,在按国家规定保修期满之日起14日内甲方付清剩余保修金。合同尾部由原告及李家陆签名,并加盖金桥公司铜陵托莱多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孙��清依约组织施工直至2014年4月23日全部竣工验收。2014年12月3日,二期雨水管总价在扣除20%管理费后为553147元,并经金桥公司施工代表潘高尧签字认可。2015年2月12日,经双方内部核算,金桥公司向孙飞清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工程款最终结算数额4851671元(具体构成为:已扣除20%的二期3379404元,已于2014年12月3日结算扣除20%的雨水管553147元,透气管69120元,一期850000元),已付工程款数额3704550元,尚欠工程款数额1147121元(人工补差未算)。2015年5月29日,经双方再次内部核算,金桥公司又向孙飞清出具结算单一份,该份结算单对工程价款再次予以明确,扣留保修金及部分工程款后具体构成为:二期3040000元,雨水、透气管、一期共计1398653元,上述合计为4438000元,已支付3700000元,两项相减738000元为人工工资款。该份结算单加盖金桥公司铜陵托莱多项目部公章,并由负责人李家陆签名并同时注明:最终的结算价按外审结果作调整,如6个月内仍无外审结果,按上述欠款暂付,如有出入,在保修金中扣除。2015年12月12日,被告金桥公司向原告出具《人工补差结算协议》,载明经项目部与原告协商,按人工含量一次性补差给原告人工费150000元,该协议加盖金桥公司铜陵托莱多项目部公章,并由负责人李家陆签名。2015年12月15日,原告孙飞清持上述2015年5月29日双方结算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桥公司按照结算单中所载名的内容,支付人工工资款738000元。案经本院审理,判决被告金桥公司支付原告上述人工工资款738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2016年6月6日,原告孙飞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桥公司支付工程款559121元及利息。案经本院审理,判决被告金桥公司支付原告孙飞清人工补差款150000元,并经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另查明,铜陵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桥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一审法院认为:孙飞清与金桥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由金桥公司托莱多项目部加盖公章,并有孙飞清及金桥公司授权委托的项目负责人李家陆签名,足以认定孙飞清与金桥公司之间存在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孙飞清依约组织施工。双方先后于2015年2月12日及2015年5月29日,形成内部结算单,就工程款数额,构成方式,欠付款数额等予以明确,应当视为双方内部审核后的结算文件,具有对工程款构成及数额的证明效力。2015年5月29日的内部结算单明确二期、二期雨水管、二期透气管及一期均已扣除质保金5%,且二期中的1689702元另扣除10%工程款。本案中,工程为电气工程及管道工程,并已于2014年4月23日竣工验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扣除的质保金及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返还。被告辩称其中给排水工程包含有屋面防水,质保期应当为五年。因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内容的约定并未涉及屋面防水项,且被告未向本院举证给排水管道施工中包含有屋面防水内容,对被告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金桥公司应返还孙飞清[(3379404元÷2×10%)+(3379404元+553147元+69120元+850000元)×5%]411553.75元。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显系过高,法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15000元。金桥公司还辩称,施工一期850000元及二期雨水、二期透气管未扣除管理费,其未举证证明其观点,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被告对管理费扣除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飞清工程款411553.75元及律师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孙飞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9元(已减半),由被告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金桥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应付款项确认函复印件,证明截止2017年2月22日建设单位仅返还保修金40%,尚有60%未返还,没有到返还期限。孙飞清的质证���见:没有原件,无法认可真实性。如果是真实的,在2017年2月22日之前应该已经付了60%的保证金。如果后面的40%保证金也付了,说明建筑方的保证金全部付清了。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金桥公司与建设方、金桥公司与孙飞请分别签订合同,分别约定保证金的退还方式,孙飞清退还保修金条件不以建设方大合同约定为前提条件,故建设方退还金桥公司保修金的数额对金桥公司与孙飞清之间不产生影响,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孙飞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7年3月6号,铜陵拓基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一期工程款管理费已经扣除。金桥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内容显示时间是2017年3月6日,一审判决送达时间2017年3月23日,该证据应当在一审中予以提交。二审提交显然不属于新证据。内容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无法判断。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证据表明无法看出一期管理费已扣除。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是否应扣除149824元的管理费?扣除的依据?2、涉案工程保修期是2年还是5年?保修金是否应全部退还?3、律师费是否应得到支持?孙飞清主张的是二期工程中未付部分的工程款,金桥公司要求扣除的是一期工程款及二期的透气管的管理费,而该两项工程款双方已结算,并通过诉讼方式已作处理,本案所涉工程款与此没有关联,故金桥公司要求扣除一期工程款及二期的透气管的管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飞清施工的是铜陵托莱多佩德拉萨组团工程的水电安装,其提供了其中一栋房屋的竣工验收表,显示的竣工时间是2013年4月2日,金桥公司对房屋交付竣工验收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质量保修期起算点并无不当。涉案工程保修期是适用2年还是5年的问题,本院认为适用2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二)项,是针对防水、防渗漏工程,而本案中的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适用该条例的第(四)项规定即2年。孙飞清与金桥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国家规定保修满之日起十四内付清。从2013年4月至今已逾2年,现孙飞清向金桥公司主张退还保修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孙飞清已提交律师费交费发票为证,一审判决律师费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金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6元,由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查慧凌审判员  张庄女审判员  盛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小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