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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1479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张来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张来军,冀春芳,张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479号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阳、丁传骎,该公司职工。被告: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大兴工业园区三期19幢。法定代表人:高卫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来军,男,196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冀春芳,女,1970年5月26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张旭,男,1992年5月31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张来军、冀春芳、张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阳、丁传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张来军、冀春芳、张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2015年9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根据约定的年利率13.44%计算;截止2017年4月25日,本金未归还过,利息归还过54258.68元);2、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房产90万元、土地20万元)拍卖、变卖价款在1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来军、冀春芳、张旭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四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以自有的房地产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张来军、冀春芳、张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过利息54258.68元,本金1100000元及下欠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张来军、冀春芳、张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以自有房地产抵押在原告处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期间的最高额本金余额1100000元范围内向可以向原告循环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2012年9月26日,双方就被告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取得了金他项(2012)第760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地号为92-321,抵押金额为200000元)、金房他证金湖县字第J1242**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201215707,抵押金额为900000元)各一份。2014年9月18日,被告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立借款借据,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其发放了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年利率为9.6%。2015年8月21日,被告张来军、冀春芳、张旭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仅归还利息54258.68元,本金1100000元及下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已向被告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以自有房地产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借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来军、冀春芳、张旭自愿为被告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张来军、冀春芳、张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按年利率9.6%计算;2015年9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3.44%计算;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扣除已给付的利息54258.68元)。二、原告对被告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201215707,地号:92-321)拍卖、变卖价款在11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来军、冀春芳、张旭对被告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四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森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