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9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季永沛与王行传、王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永沛,王行传,王素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3019号原告:季永沛,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委托代理人:陈旭华,泰顺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行传,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王素青,女,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欧自琢,浙江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永沛为与被告王行传、王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查封被告王行传、王素青共同共有的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郎诗国际街区东园2幢1单元1401室房屋(权证号:王行传-杭房权证经移字第××号;王素青—杭房权证经移字第××号)及位于浙江省泰顺县雅阳镇祥云路23号(权证号:04a001188号)房屋。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池万澄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须环、赖吉武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14日、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季永沛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华及被告王行传、王素青的委托代理人欧自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永沛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行传因在山西经营煤矿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5月25日、2013年5月27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万元,合计200万元。至2014年5月11日,被告将以上四笔借款的利息给付原告后,重新向原告出具数额均为100万元的借条两份,其中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另10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还清,未约定利息。被告王行传与被告王素青系夫妻关系,此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予共同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行传、王素青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0万元本金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另100万元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行传、王素青答辩称:1、出具的借条两份,系同一时间点,实际借款只有10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条实际系利息结算,并且原告方也知道借款系用于赌博,被告王素青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提供的90万元转账给被告王素青的记录,系其他往来款,被告在出具借条之前已清偿。3、出具借条之后,被告王行传已归还100万元本金,现在也是拖欠部分利息。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季永沛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双方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及转账凭证若干份,以证明被告王行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王行传、王素青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王行传、王素青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子账号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2、证人林某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是在帮被告王行传管理资金,原告卡上的往来款都是被告王行传在使用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只有100万元,且其中转账90万元系被告王素青之前交易记录,该款项已清偿。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且观点不符合客观事实,说法不成立,该证据对本案无意义;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证实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没有其他充分证据印证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行传因在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5月25日、2013年5月27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万元,合计200万元(上述四笔借款均有转账凭证)。至2014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数额均为100万元的借条两份,其中1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另10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还清,未约定利息。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故而成讼。另查明,被告王行传与被告王素青于200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18日登记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及时归还。原告主张其中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另100万元本金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5%(即年利率6%)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系个人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被告主张本案实际借款为100万元,且已偿还及原告提供的转账给被告王素青的90万元汇款凭证,系其他往来款,被告在出具借条之前已清偿,均因无其他充分证据印证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行传、王素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季永沛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另10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2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行传、王素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万澄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人民陪审员 赖吉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泽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