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苏某某、苏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苏某某,苏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2218号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朝阳大街与金水路十字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张加征,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军,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8年4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杜桥办五里铺村*组,居民。被告:苏某某,女,汉族,1972年5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五里铺村*组,居民。被告:苏某,男,汉族,1990年12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杜桥办五里铺村*组,居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红,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渭区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某、苏某某、苏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军和被告李某某、苏某某、苏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苏某某立即归还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借款96700元及利息,其中14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2月29日到2013年12月28日按照月利率10.17‰计算;2013年12月29日至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13.22‰计算;82700元的利息从2011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按照月利率10.17‰计算,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13.22‰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苏某对被告李某某、苏某某以上1、2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3.诉讼费用2942元由被告李某某、苏某某、苏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9日、2011年3月25日,被告李某某、苏某某夫妻二人由其儿子即被告苏某担保,分两次从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三张信用社借款14000元和82700元,借款期限3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7‰,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30%.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于2010年12月29日、2011年3月25日向被告李某某、苏某某发放了该两笔借款,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三年还款期限到期,被告李某某、苏某某均未按该两份借款合同向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为主张权利,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曾多次找被告李某某、苏某某、苏某催要借款,三被告均一直推诿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将被告李某某、苏某某、苏某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苏某某、苏某均辩称,1.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2.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提交的借据不真实;3.被告苏某没有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苏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应驳回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对被告苏某的诉讼请求;4.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曾经起诉过被告李某某、苏某,第一次起诉和本次起诉数额不一致,当时在诉称时所称被告仅有一笔借款,与本案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所诉称不一致;被告李某某、苏某某、苏某对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诉请中的利息的计算方法不认可,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起诉的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均不真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提供的1.(2016)陕0502民初45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被告李某某、苏某某、苏某提供的2010年12月26日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2.2010年12月26日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申请的证人张东江、雷平洲均系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工作人员,但其二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根据相关法律的“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力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规定,虽被告李某某、苏某某、苏某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被告李某某、苏某某、苏某没有提供否定证人证言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该二名证人的证言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二份、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凭证二份、交易凭证二份,被告李某某、苏某某、苏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提供的刘全全“证明”,形式属于证人陈述,因刘全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之被告李某某、苏某某、苏某对该证明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李某某、苏某某、苏某提供的1.2010年12月26日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2.2010年12月26日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对其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由于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三张信用社否认向被告发放该88000元借款,加之被告李某某、苏某某、苏某没有提供该笔借款已经归还的相关凭证,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李某某、苏某某、苏某提供的“信用社收贷人员盘活的数字及人名”,该证据无法确认系原件,加之被告李某某、苏某某、苏某无法说明该证据的确切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和被告苏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6日前,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三张信用社有14000元借款未归还,经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三张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协商,以“盘活”贷款的方式,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三张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苏某作为担保人,约定由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三张信用社借款14000元用于盘活归还借款14000元。同时该《个人借款合同》亦约定: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苏某;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三张信用社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14000元贷款,发放凭证及交易回单显示“到期日2013年12月23日,月息10.17‰”。被告李某某将该14000元贷款用于归还“盘活”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归还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14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苏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12月26日,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苏某作为担保人在被告临渭区信用联社三张信用社申请借款88000元,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三张信用社的审批意见为“同意盘活”。后原、被告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合同。2011年3月22日前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三张信用社处以自己名义并以他人名义为自己借款82700元未归还,经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三张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协商,以“盘活”贷款的方式,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三张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苏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苏某作为担保人,约定由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临渭区信用联社三张信用社借款82700元用于盘活归还借款82700元。同时该《个人借款合同》亦约定: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苏某;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2011年3月25日,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三张信用社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82700元贷款,发放凭证及交易回单显示“到期日2014年3月20日,月息10.17‰”。被告李某某将该82700元贷款用于归还“盘活”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苏某某未归还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借款及利息。被告苏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1月及2016年初,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工作人员向被告李某某、苏某某、苏某催要上述到期借款。2017年3月20日,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将被告李某某、苏某某、苏某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某、苏某某、苏某之间关于14000元、82700元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关于88000元借款建立的借款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上述借款合同关系均予以确认。根据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法律规定,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在2015年11月向被告李某某、苏某某、苏某主张权利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上述两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向被告李某某、苏某某、苏某主张归还借款之日起重新计算二年,故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在2017年3月20日将被告李某某、苏某某、苏某诉至本院时未超诉讼时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14000元及827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按照约定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96700(14000+82700)元的借款,且被告李某某利用该96700元借款归还了其在原告处的“盘活”贷款。967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李某某逾期不归还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的96700元借款及利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苏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的妻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处的14000元借款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某某应当承担归还14000元借款本息的义务,另外,被告苏某某作为82700元借款的借款人亦应当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归还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苏某辩称其没有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苏某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的相反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苏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被告苏某作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的保证担保人,根据“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苏某应当对被告李某某、苏某某向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苏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000元及从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按照月利率10.17‰计算和从2013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22‰计算的全部利息;二、被告李某某、苏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2700元及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按照月利率10.17‰计算和从2014年3月25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22‰计算的全部利息;三、被告苏某对被告李某某、苏某某的上述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2元,减半收取1471元,由被告李某某、苏某某、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华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