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8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侯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73年3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满洲里市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7号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河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丽飞、祝凤影,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庆客隆门前与温某某驾驶的押运车发生碰撞。经对被告人侯某某提取血样检测,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44.59mg/100ml,属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侯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及发还清单、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满洲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说明、满洲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涉案人员及车辆信息、病例、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温某某、亢某某的证言、满洲里市公安局车体痕迹勘验记录及照片、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 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雪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