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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29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马洪美与李述伟健康权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美,李述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29民初376号原告:马洪美,女,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东安镇。被告:李述伟,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东安镇。原告马洪美与被告李述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美、被告李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28.35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95.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因吃水问题发生争吵,次日九时许,在原告准备乘车去巫溪时,被告对原告寻衅辱骂,继而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拿来一根铁棍击向原告头部、背部、手臂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咬伤原告右手大拇指致其骨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述伟辩称,原告所述打斗的事实不属实,原告头部没有伤,被告未曾用铁棒击打原告头部。原告右手大拇指末节陈旧性骨折的伤情非被告所致,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吃水问题发生纠纷,理应友好协商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双方非理性处理,继而发生互相打斗,并致双方受伤,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分担损失。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遭受的损失由被告承担50%,原告自负50%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1814.5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及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300元(3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结合实际,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原告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及医嘱证明,酌定为17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360元(17天×80元/天)。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同意支付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受伤右手大拇指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其虽申请鉴定,但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前述本院确认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金额共计4684.55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42.28元{[(4684.55-1000)×50%]+1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述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洪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42.28元。二、驳回原告马洪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述伟负担100元,原告马洪美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贾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