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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异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江利就黄丽与郭瑞明、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丽,郭瑞明,耿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225号案外人:张江利,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杨培森(实习),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丽,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自治区。被执行人:郭瑞明,已死亡。被执行人:耿梅,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本院在执行黄丽与郭瑞明、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江利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江利称:申请执行人黄丽与被执行人郭瑞明、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在2017年3月31日作出了(2016)豫0105执6019号公告,查封被执行人郭瑞明名下的位于金水区X房产一套。该房产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郭瑞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不应当对该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郭瑞明于1997年1月21日办理婚姻登记。2015年5月4日,案外人夫妻与房主张超宁、李岩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涉案房屋并于同年5月7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涉案房屋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郭瑞明的夫妻共同财产。申请执行人黄丽与被执行人郭瑞明、耿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不是涉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主体,涉案房产作为案外人的合法财产依法不受侵犯。涉案房屋系案外人唯一生活住房,依法不应当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1、被执行人郭瑞明向申请执行人黄丽借款时,案外人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案外人家庭生活。2、案外人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东挪西借,欠下不少外债,因郭瑞明死亡,缺少家庭经济来源,至今难以还清。3、若法院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将导致案外人一家老小孤儿寡母流离失所,生存权难以保障。综上,案外人认为(2016)豫0105执6019号房产查封裁定、腾迁公告严重侵犯了案外人及家庭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执6019号公告及执行裁定,立即停止对金水区X房产的强制执行。本案审查中,案外人张江丽向本院提交1997年1月12日张江丽与郭瑞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5年5月4日郭瑞明与张超宁、李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位于金水区X房屋所有权证一份,郭瑞明死亡医学证明一份,户口簿一份,以上证据为复印件,证明案外人并非执行案件当事人,法院查封的位于金水区X房产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郭瑞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目前,案外人一家五口均在上述房屋内居住。经质证,申请执行人黄丽认为案外人主张不应对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的理由不能成立,被执行人郭瑞明所借款项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案外人称涉案房屋系其家庭唯一住房,但其在河南省林州市西下洹村另有居住用房,不属于没有其他居住地的情形。本院查明,原告黄丽诉被告郭瑞明、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5)金民祭初字第16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15年1月15日,被告郭瑞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丽人民币50万元整;2015年5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黄丽借给郭瑞明人民币20万元整。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郭瑞明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75万元,于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15万元,于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每月的15日之前分别支付原告10万元,共计60万元;被告耿梅愿意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均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11080元,调解减半收取554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该164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执60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郭瑞明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产一套予以查封。2016年10月13日,本院向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2016)豫0105执601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郭瑞明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产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江利与被执行人郭瑞明于1997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查封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产于2015年5月7日办理登簿手续,登记在被执行人郭瑞明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院查封的上述X房产系张江利、郭瑞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本案所涉及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外人张江利未举证该债务属于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故可推定为张江利、郭瑞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可以对被执行人郭瑞明遗产采取执行措施。同时,对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系张江利、郭瑞明夫妻共同债务及案外人张江利对上述X房产所占份额的确认,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围,对此,案外人、当事人应通过法定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案外人称法院查封的X房产系其家庭唯一居住用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案外人张江利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江利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张宝霞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