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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4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焦伟与武东、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伟,武东,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6民初4887号原告:焦伟,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武东,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李国银。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康伟,系公司总经理。原告焦伟与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银川分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东、万利公司银川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万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东支付欠原告工程款423852元,支付拖欠占用原告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101725元,合计52557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利公司银川分公司、万利公司对武东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三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被告万利公司、被告万利公司银川分公司承包了工程,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武东负责承建,武东又以万利公司银川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将楼外墙保温工程雇佣原告施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武东于2014年4月17日给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明确载明”总计款项为923852.13元,补修费用13万元,总计1053852.13元,已付房屋一套,下欠423852元”,在结算之后的几年里,原告多次找武东和万利银川分公司催要,但二被告总以等待结算等种种理由拖延不付。二被告的拖延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很大的困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武东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23852元,支付占用原告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101725元(以银行月息6厘计算,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7年8月17日共计40个月,423852元*月息6厘*40个月=101725元),被告万利公司及其银川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武东承建,对武东雇用原告施工的外墙保温未付工程款负有连带支付责任,故请求判令该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本息525576元。被告武东、万利公司银川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万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称武东于2014年4月17日给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焦伟工程款423852元”。而原告系在2017年8月4日向法院起诉主张该工程款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的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据此,此类欠条的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被告从武东出具欠条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楼外墙保温工程量确认单、施工通知书、外墙保温工程量统计表、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利公司银川分公司系住宅楼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2014年4月17日,被告武东以西溪港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给原告出具楼外墙保温工程量统计表一份,该工程地库外墙保温总工程量为10618.99㎡,总计价款为923852.13元,修补费用130000元,共计1053852.13元,已付房屋一套,下欠423852元。同日,被告武东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焦伟工程款肆拾贰万叁仟捌佰伍拾贰元,¥423852元,项目部武东。因原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楼外墙保温工程量确认单、通知,仅能证实被告万利公司银川分公司系住宅楼项目工程施工单位,审查证据楼外墙保温工程量统计表及欠条的内容可知,原告焦伟参建了住宅工程并对被告武东存在债权,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万利公司、万利公司银川分公司应就原告所享有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东清偿债务的诉请予以支持,又因原告焦伟与武东之间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万利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武东、万利公司银川分公司、万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伟款项423852元;二、驳回原告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056元,由被告武东负担7658元,原告焦伟负担1398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武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花人民陪审员刘月霞人民陪审员汪淑庆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胡雅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