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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又铭诉被告许帅林、朱又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又铭,许帅林,朱又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1042号原告:郭又铭,男。法定代理人:龙伟成,男,系原告郭又铭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福云,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帅林,男。被告:朱又丁,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仁,男,系被告朱又丁之父。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昌江大道穗苑小区1栋11号店。代表人:熊艳,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原告郭又铭诉被告许帅林、朱又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又铭的法定代理人龙伟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福云、被告许帅林、被告朱又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又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0532.4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46458元/年计算,即127.28元/天,因计算错误,请求增加门诊费1392元,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52894.5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9时4分许,被告许帅林驾驶赣E2U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石梅村往株洲方向行驶,途经鸳鸯组村道地段与行人原告郭又铭相撞,造成原告郭又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帅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又铭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许帅林驾驶的赣E2U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朱又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许帅林、朱又丁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朱又丁是被告许帅林的内弟,事故时赣E2U5**号小型普通客车是由被告许帅林驾驶,被告许帅林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28832.43元,还另外垫付了原告住院的医药费2000余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帅林承担。保险公司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9时4分许,被告许帅林驾驶赣E2U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石梅村往株洲方向行驶,途经鸳鸯组村道地段与行人原告郭又铭相撞,造成原告郭又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帅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又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湘潭县人民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去医药费30224.43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医嘱需加强营养。2017年1月5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出院后继续一人生活护理一个月、门诊检查及治疗费5000元。被告许帅林驾驶的赣E2U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朱又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郭又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30224.43元(其中住院医药费28832.43元,门诊费13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3、后续治疗费5000元;4、营养费2500元;5、护理费10946.08元(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46458元/年计算,即127.28元/天×86天);6、交通费224元;7、鉴定费1200元,合计52894.51元。被告已付28832.43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系被告许帅林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许帅林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许帅林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朱又丁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赣E2U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170.08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170.0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524.43元(52894.51元总损失-21170.08元交强险-1200元鉴定费),由被告许帅林赔偿1200元。被告许帅林垫付的28832.43元可以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抵扣和返还。被告许帅林提出还为原告支付了2000余元医药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又铭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170.0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又铭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0524.43元,合计51694.51元;二、由被告许帅林赔偿原告郭又铭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元(已付28300.43元);三、驳回原告郭又铭对被告朱又丁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郭又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其款分别付给原告郭又铭之父龙伟成24594.08元(户名:龙伟成,账号:6217857500021615296,开户行:中国银行湘潭县支行),付给被告许帅林27100.43元(户名:许帅林,账号:6226822016600453580,开户行:江西上饶市余干县杨埠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许帅林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顺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