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雷玉琼与商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玉琼,商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820号原告:雷玉琼,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商武,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雷玉琼与被告商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玉琼、被告商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2、请求支付自借款日到还款日的利息1万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商武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正,当时说好四个月归还,并承诺支付利息,如到期未还,将其名下川DE16**小轿车交于原告处理。四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说没钱,并在2016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支付利息1万元正,最多不超过2017年3月6日全部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商武辩称,借款4万元是事实,但还款期届满后因被告无还款能力,经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后继续将该笔钱借给被告。随后被告每月均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利息,后直至2016年12月。因被告无力继续支付利息,其于2016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写明欠原告1万元,该款系欠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的利息。2017年3月6日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现原告已经将川DE16**轿车扣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雷玉琼现金4万元(大写肆万元整),借期4个月。商武用自己的轿车川DE16**作抵押,如到期未还,此车交雷玉琼处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该笔借款。2016年11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因商武欠雷玉琼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定于2016年12月6日到期;如到期未还,就2017年3月6号一定还清。”尔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雷玉琼陈述:被告商武于2016年11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1万元系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应支付的利息。被告商武陈述该10000元利息是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的利息,每月2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其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均认可欠条中的10000元系借款利息,而非其他债权债务,该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付。被告辩称2016年11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1万元系欠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的利息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雷玉琼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商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华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瑶玥书 记 员 彭 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