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程飞耀、郭录飞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飞耀,郭录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刑终95号原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飞耀,男,聋哑人,1995年1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固始县。因犯盗窃罪,2015年8月27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6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1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22日由遂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翻译人员杨红,遂宁市船山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原审被告人郭录飞,女,聋哑人,1995年11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兴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1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飞耀、郭录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川0903刑初2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飞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飞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程飞耀、郭录飞在遂宁市城区和平西路公��车站搭乘4路公交车。上车后,由郭录飞掩护,程飞耀趁被害人向某不备,扒得其挎包内的黑色方形钱包后下车逃离。向某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500元,购物卡2张等财物。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程飞耀、郭录飞在原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原庭审质证、认证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登记表、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程飞耀、郭录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程飞耀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时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程飞耀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郭录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程飞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郭录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程飞耀上诉提出:涉案赃款已退赔被害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飞耀、原审被告人郭录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程飞耀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程飞耀、郭录飞犯罪时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程飞耀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郭录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程飞耀提出涉案赃款已退赔被害人的上诉理由。审理查明,公安机关抓获程飞耀时,涉案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了被害人属实,但不属程飞耀退赔被害人。原审法院对本案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已予考量。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程飞耀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审理查明,程飞耀在侦查阶段拒不供述其伙同郭录飞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飞鸿审判员 郑继兵审判员 席晓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清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