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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2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官胜、刘官明等与张代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官胜,刘官明,张代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482号原告:刘官胜,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原告:刘官明,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系原告刘官胜胞弟。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为武,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代国,男,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廷红、何璇,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官胜、刘官明与被告张代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官胜、刘官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武,被告张代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红、何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官胜、刘官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拆除违法建造物,恢复公路原状。事实和理由:恩施市龙凤镇店子槽村锁山组全体村民为修建到组到户公路,经原、被告及该组共25户村民充分协商后于2014年2月24日达成《集资新修公路协议》,依《协议》公路集资建成后,被告竟然擅自在段远会房屋旁路段修建了一座砖混结构的铁栅栏门楼,并将其锁住,极大地限制了人车通行,尤其是在2017年春天,原告因原住房垮塌后,重建房屋运输建筑材料中,被告将门锁锁住不让通行,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遭被告拒绝。据此,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求。被告张代国辩称,首先,二原告与被告等25户村民为改善出行条件,方便物资运输,共同出资出力修建乡村公路属实。但该公路的“门楼”并非被告修建,二原告无权要求拆除案外人的共有财产。其次,被告没有妨碍原告的通行或者生产生活,而是原告没有遵守《集资新修公路协议书》的约定,其在未足额出资的情况下,违背协议使用支路,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向全体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最后,经多户村民协商后共同修建的门楼,其构筑物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更无职能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相反该门楼的建造行为还得到了林业站的支持,是村民行使意思自治的体现。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官胜、被告张代国系恩施市龙凤镇店子槽锁山组村民。原告刘官明系原告刘官胜胞弟。为改善条件、方便出行,二原告及被告等25户村民协商自筹资金修建从店子槽村到三、四、五组的公路,并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集资新修公路协议》,其中二原告各出资5000元,被告张代国出资10000元。公路修好后,25户村民(包括二原告和被告)在该公路上修建门楼并安装铁栅栏且上锁,门锁钥匙放在距离该门楼最近的村民段远会处。上述行为不影响村民通行,且村民亦未持异议。2017年年初,原告刘官胜、刘官明合伙建房,需运输建筑材料从该门楼处通行。被告张代国认为二原告违反了《集资新修公路协议》的约定使用了村民吴泽富占用其部分田地修建的支公路,遂在门楼铁栅栏处加锁,导致二原告运输建筑材料的车辆无法通行。二原告与被告为此发生纠纷,解决未果情况下,遂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求。庭审中,二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仅要求判令被告张代国拆除其安装在门楼铁栅栏处的锁。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悬殊而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但随着现在生活节奏的加快,邻里之间情感淡化,关系越来越疏远。由于缺少沟通,哪怕一件鸡毛蒜皮的小事都可能引发一场唇枪舌剑以至于大动干戈。为了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邻里之间应该多交流、多沟通,遇事理性处理,切勿冲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张代国将通往原告刘官胜、刘官明修房必经公路上的门楼铁栅栏处加锁,影响了二原告的正常通行,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本案二原告要求被告张代国拆除其安装在该门楼铁栅栏处的锁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二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仅要求判令被告张代国拆除其安装在门楼铁栅栏处的锁,因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恩施市龙凤镇店子槽村到三、四、五组公路门楼铁栅栏处的锁,保证原告刘官胜、刘官明的正常通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张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