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1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红华与陈启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华,陈启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民初686号原告:陈红华,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米易县。被告:陈启兵,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陈红华与被告陈启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启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启兵偿还欠款9772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半年利息50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才出具欠条,后因到期未偿还又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欠条,2014年8月3日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从2014年8月3日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应支付利息27726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才出具欠条;期间被告归还了本金4500元;因上述借款系原告向他人借支故产生了3000元利息,同时被告后来还向原告借款1500元。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利息合计9772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启兵偿还欠款96726元。被告陈启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利息:1、陈红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2月19日《借款合同》原件三份;3、2015年7月13日还款协议原件一份;4、2015年11月18日关于陈红华向李新源还款合同原件一份、欠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被告陈启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其质证权,认可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陈启兵与陈红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一、甲方(陈红华)向乙方(陈启兵)提供资金五万元,时间:2013年2月3日起至2014年8月3日一年半时间,五万元每半年计息5000元(每半年还一次息),2014年8月3日归还本息。二、违约责任,乙方在2014年8月3日止未还清款息乙方自愿承担本合同引起的一起责任。”2015年7月13日陈启兵与陈红华签订《还款协议合同》,合同载明:“乙方(陈启兵)于2013年2月3日向甲方(陈红华)借款五万元,按每半年还一次利息伍仟元,鉴于种种原因未完成合同。现经双方协议如下:1、乙方必须在2015年7月25日前归还甲方本金壹万贰仟元整,利息伍仟元整。2、剩余本金叁万捌千元加半年利息伍仟元必须在2015年10月25日前还清。还清后不计利息。3、如到期仍未还清,甲方将继续追加利息。”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陈启兵未偿还,但已支付利息11500元。2014年2月19日,陈启兵与陈红华另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一、甲方(陈红华)向乙方(陈启兵)提供资金贰万元,时间:2013年9月23日,月息:每月150元。二、此款:乙方在2014年5月1日前必须还清本息。”该笔借款于2013年9月23日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给陈启兵。该笔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55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陈红华对陈启兵向其借款两次的事实提交了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双方之间形成70000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陈启兵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65500元。故本院对陈红华诉请陈启兵偿还借款本金6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当事人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陈红华诉请陈启兵支付利息277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陈红华主张的1500元借款及3000元利息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陈启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陈红华借款本金65500元及利息27726元,合计93226元。二、驳回陈红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陈启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思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