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王效跃与淄博光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效跃,淄博光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004号原告:王效跃,1972年8月13日出生,男,现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王效跃女儿):王杰,1996年5月29日出生,女,现住淄川区寨里镇西井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乐,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光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昆仑镇南石谷村东首。法定代表人:刘树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亮,1970年2月15日出生,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成德,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效跃与被告淄博光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效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董成乐,被告光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亮、强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效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200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3、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30000元;4、退还保险费2310.54元;5、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的生活费13240元;6、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2000元;7、为原告办理档案社保转移手续及失业手续并补齐档案材料。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补齐档案材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6年9月入职到被告处从事煤矿采掘工作,2016年10月8日被告要求原告缴纳了保险费2310.54元,缴费后被告给原告办理了所谓的离职手续,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和收取保险费的行为是违法的,同时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光正公司辩称,淄劳人仲案字[2016]第516号裁决事实清楚,法律依据适当。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及档案、保险转接手续,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违法、支付赔偿金、办理转接手续、确认劳动关系均于法无据。原、被告自2006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到贵州工作,原告去贵州工作至2016年1月,2016年2月原告不再去工作,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岗,长期旷工欠勤,2016年8月9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警示通知,2016年8月11日原告签收,2016年8月31日被告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2016年10月8日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为其办理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整个解除劳动合同及合同附随义务履行过程,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第1、2、3、5、7项均于法无据;2、原告要求返还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此项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针对社会保险争议的受案范围,属于行政部门管理的范畴,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如果人为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办理等产生的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行政部门或者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在原告长期旷工期间,原、被告保险费的承担约定,是双方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合法自由处置,符合立法原则精神。原告在未提供有偿劳动期间,是不适用劳动法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中对长期旷工期间达成的保险费用由谁承担的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是当事人双方的自由处置,属于有效协议;3、原告要求支付1月份工资2000元的主张不当。事实是,2016年1月17日原告在大安煤矿酒后乱扔杂物,将停在楼下的斯巴鲁汽车前挡风玻璃砸裂需要赔偿的数额,并不是发不发工资的问题,被告作为去大安煤矿工作的管理单位,对于职工因个人原因造成他人损失,理应由职工承担的部分从计发工资中代为扣除,这符合法律规定,不是没发工资,而是从发放的工资中扣除个人承担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效跃与被告光正公司于2006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满后双方续订合同至2017年8月31日。自2016年2月起,王效跃未再到光正公司工作。原、被告对双方自2006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2016年8月8日,光正公司给王效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警示通知一份,内容为:“因王效跃自2016年7月1日起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至今已27天,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希接通知后务于2016年8月17日前回所在工作单位(部门)上班工作,逾期不到者将按自动离职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按规定时间到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相关手续。”,该通知于2016年8月9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王效跃于2016年8月11日签收。之后,王效跃亦未再到光正公司上班。2016年8月31日,光正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因王效跃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于2016年8月3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于当日在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光正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给王效跃出具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及养老保险转缴手续告知书一份,王效跃在该告知书中签名。光正公司出具的养老保险转出情况登记表及解除合同人员领取材料发放花名册中有王效跃的签名,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该登记表及花名册载明:领取、发放材料为养老保险手册、就业、失业登记表一份、解除劳动合同二份、失业金登记表两份、档案一份。王效跃否认上述登记表及花名册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认可其档案、社保转移手续及失业手续已办理完毕,并已实际领取失业金。光正公司以王效跃于2016年1月17日将他人汽车玻璃砸裂为由扣发其2016年1月工资2000元。2016年10月8日,光正公司收取王效跃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的各类社会保险费共2310.54元并已缴纳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该社会保险费中个人负担部分为611.10元,用人单位负担部分为1699.44元。王效跃于2016年12月22日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10日,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6]第516号仲裁裁决:一、确认王效跃与光正公司自2006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光正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效跃2016年1月工资2000元;三、光正公司协助王效跃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四、驳回王效跃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查询单、解除劳动合同警示通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及养老保险转缴手续告知书、养老保险转出情况登记表、解除合同人员领取材料发放花名册、保险收款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效跃与被告光正公司自2006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至2016年8月31日光正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于同日在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光正公司给王效跃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警示通知已载明王效跃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该警示通知以邮寄方式送达王效跃本人后,王效跃未到光正公司工作,光正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以王效跃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与王效跃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王效跃主张邮件未收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光正公司系于2016年10月8日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王效跃,但因王效跃自2016年2月起便未再向光正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法律基础已不复存在。因此,王效跃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10月8日及主张光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光正公司以王效跃将他人汽车玻璃砸裂为由扣发其工资2016年1月工资2000元,于法无据,王效跃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系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光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王效跃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效跃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因此,光正公司向王效跃收取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1699.44元,于法无据,应予返还。王效跃不符合领取基本生活费的条件,其主张2016年2月至9月的基本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效跃档案、社保转移手续及失业手续已办理完毕,并已实际领取失业金,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实际已经实现,本院不再处理。王效跃在本案中已自愿撤回要求光正公司补齐档案材料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效跃与被告淄博光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06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淄博光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王效跃社会保险费169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效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淄博光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司卫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