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4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海波与陈长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波,陈长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民初425号原告:李海波,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被告:陈长久,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据诉状查明)原告李海波与被告陈长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案外人常文延借款350000元,以被告名下的豫C×××××号车辆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代替被告将该笔借款偿还,被告又将该车辆质押给原告,由于被告的经济状况恶化,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车辆转让协议,以该车辆抵顶垫付借款,从2015年10月起原告一直支付该车辆的按揭贷款及车辆保险。由于2016年10月嵩县人民法院在对被告执行其他民事案件期间将该车辆查封,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嵩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6)豫0325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该车辆的使用权归原告,原告的执行异议成立,中止对该车辆的查封,但原告在办理过户时,被告不予配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豫C×××××号汽车过户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1份;2、汇款凭证1份;3、收到条1份;4、转款凭证1份;5、洛阳市弘洲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偿还车贷明细1份;6、洛阳市弘洲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每月偿还车贷凭证;7、洛阳市弘洲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收到车贷的明细账目;8、洛阳市弘洲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证明1份;9、车辆转让协议1份;10、执行异议书1份;11、嵩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1份。上述证据证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陈长久以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豫C×××××丰田霸道车作抵押物,向常文延借款350000元。借款到期后,由于其无力偿还,2015年2月25日,原告替被告向常文延偿还了350000元借款,将豫C×××××号丰田霸道车赎走,作为替被告还款的质押。后由于被告经济状况的持续恶化,其无力偿还垫付的借款,于2015年10月29日与原告达成车辆转让协议,以该车辆抵顶垫付借款。另外,豫C×××××车辆是被告按揭贷款购买的,原告于2015年10月份代被告还清了此前被告所欠的按揭贷款金额51150元(含当年保险)和滞纳金300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份的按揭贷款也均由原告支付。2016年4月,原告购买了本年度的车辆保险。2015年11月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嵩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周宗亭诉陈长久借贷纠纷一案中,将豫C×××××号车辆查封。原告知情后,于2016年9月20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法院作出(2016)豫0325执异12号执行裁定,中止了对豫C×××××车辆的查封,确认了原告对该车辆的所有权。现车辆已由原告实际占有,被告应按照车辆转让协议履行车辆过户义务。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陈长久以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豫C×××××丰田霸道车作抵押物,向常文延借款350000元。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无力偿还,2015年2月25日,原告替被告向常文延偿还了350000元借款,将豫C×××××号丰田霸道车赎走,作为替被告还款的质押给原告。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2015年10月29日,被告陈长久作为甲方,原告李海波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将丰田霸道车一辆(车号:C×××××)以叁拾伍万元(350000元)转让给乙方,附购车发票于乙方”;“2.自2015年10月29日起,乙方除代甲方偿还已欠按揭车款、保险及滞纳金和代甲方还常文延350000元借款。3.如需过户,甲方提供所有过户手续。”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按揭贷款、车辆保险及滞纳金。2015年11月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嵩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周宗亭诉陈长久借贷纠纷一案中,将豫C×××××号车辆查封。原告知情后,于2016年9月20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法院作出(2016)豫0325执异12号执行裁定,中止了对豫C×××××车辆的查封,确认了原告对该车辆的所有权。现车辆已由原告实际占有,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将豫C×××××号汽车过户给自己。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后订立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现原告已实际占有车辆,且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确认原告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协助原告过户的义务。被告陈长久逾期未履行应尽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长久将豫C×××××号汽车过户给自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长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豫C×××××号汽车过户给原告李海波。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长久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程延涛人民陪审员 常广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怀远后附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诉须知: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上诉须知当事人如果对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应向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供如下材料:上诉状副本(份数按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提交)。盖有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如果是律师办理上诉事项的,应提交公函和委托书。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费缴费通知单。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七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