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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人民政府、泸州市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人民政府,泸州市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5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政兴路7号。法定代表人:吴皓,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明,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泸州市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菜坝社区兴教街7号定向限价商品房A区其他用房5号。法定代表人:刘昭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雨,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北政府)因与被申请人泸州市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民终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北政府申请再审称,(一)2012年2月l0日江北政府与衡达公司所签订的《江北镇关于2011年第l批乡镇建设用地垫付代征费本金和利息结算的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是对2010年11月l0日双方所签订的《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集镇建设招商引资合作项目合同》(以下简称招商引资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的变更和补充,其实质是将法律、法规禁止的土地出让收益分成内容约定成利息的形式,系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定,属无效合同。(二)因为结算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双方应互相返还财产。衡达公司代垫征地费为1050万元,江北政府在招商引资合同终止后已全部分期返还,衡达公司当庭认可收到了该款。(三)关于衡达公司主张资金利息的问题,因为双方并未发生借贷关系,其主张资金利息无法律依据。衡达公司是基于经营投资的目的投入资金,而投资经营的本质是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本案合同签订在前,政策颁布在后,招商引资合同的终止是由于不可归责于江北政府的法律、政策因素的变化导致,因此,衡达公司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江北政府虽然客观上占用了衡达公司的资金,但没有因此而获取到任何利益,考虑到公平原则,江北政府可适当支付衡达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但该资金占用利息应适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而不应当适用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二审判决对资金占用利息适用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对江北政府不公平,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衡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招商引资合同和结算协议是两份独立的合同。从两份合同的产生原因来看,招商引资合同是江北政府为了推动集镇建设,引进衡达公司的资金共同合作进行集镇建设而产生;结算协议是因为合作项目因政策变化因素不能实施,为了处理招商引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法律后果而产生。从两份合同的目的来看,招商引资合同的目的是共同合作开发建设集镇建设项目;结算协议的目的是处理因招商引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产生的纠纷。从两份合同的内容来看,招商引资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明确集镇建设合作项目中双方的责、权、利;而结算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解决衡达公司因招商引资合同的终止而垫付的费用问题。(二)结算协议的内容和约定合法有效,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问题。衡达公司认为,“利息需在土地竞拍后的土地收益中解决”的约定主要是指江北政府在认可资金占用利息后,在什么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才支付该利息。结算协议的签订主体都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是自愿协商一致签订该协议,且协议内容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结算协议合法有效。(三)结算协议合法,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衡达公司向江北政府主张2%的月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得到支持。因此,江北政府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结算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江北政府是否应承担占用衡达公司1050万元资金的利息以及利息计算标准和依据。(一)关于结算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按照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监察厅、审计厅于2011年5月10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11〕36号)“严格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坚决制止土地出让收益分成行为,凡政府与企业签订的土地出让收益分成的相关协议、合同立即终止”的规定,江北政府、衡达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必须终止。双方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结算协议,系对招商引资合同终止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如何处理达成的一致意见,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部分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他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江北政府认为结算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该结算协议系无效合同,但并未举证证明该结算协议存在上述法定无效的情形。因此,江北政府认为该结算协议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江北政府是否应承担占用衡达公司1050万元资金的利息以及利息计算标准和依据问题。江北政府与衡达公司的招商引资合同终止后,江北政府占用衡达公司1050万元资金应当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结算协议约定江北政府给付衡达公司1050万元资金每月3.81%的占用利息,因该约定利息过高,原审中衡达公司请求从付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超出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江北政府认为应适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江北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杰审判员  黄丹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