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1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铁民与王洪奇、王萍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民,王洪奇,王萍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21民初656号原告:王铁民,男,1937年生。被告:王洪奇,男,1966年生。被告:王萍萍,女,1969年生。原告王铁民与被告王洪奇、王萍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铁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住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8月24日,原告以11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铁岭县泰兴建筑公司开发的县乡企业局住宅楼3单元602室,建筑面积90.93平方米,访房屋现被被告王洪奇(系原告儿子)、王萍萍(系原告儿媳)非法占用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返还的原物是位于铁岭市银州区的县乡企业局住宅楼3单元602室,故该案不在我院管辖范围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铁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王铁民。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志代理审判员 杨金霞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竹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