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张春兰与张世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兰,张世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3民初1070号原告张春兰,女,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王银湘,系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世远,男,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原告张春兰诉被告张世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在法院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张建华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宅基地东西相邻。2017年3月份,被告扒旧房准备盖新房时,在没有告知原告,更没有经原告方允许的情况下,就把原告家的树木锯掉,并把扒房的砖、楼板及其他杂物都放到原告的宅基地上,妨碍了原告的正常使用,损坏了原告家正常生长的树木。更令原告气愤的是,被告建房放线时,强占了原告家宅基地有一丈二尺,原告让其退出所占原告家宅基地,被告拒不退出,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清理放在原告宅基上的物品,判令被告停止在占用原告宅基上施工,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我扒了房子建新房没有占原告的宅基地,原来我家的砖放在原告家的宅基地上一点已经挪走,我没有损坏原告家的树木,我没有强占原告家的宅基地。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原告父亲张本芳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继承其父亲张本芳房产占用的土地南宽四丈,北宽四丈,中长15丈九尺。证据3被告南邻张志远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证明被告南邻张志远的宅基地中长八丈一尺二寸,北宽十丈,南宽九丈四尺。证据4一、张纪叶、张祥远调查笔录(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由张兴业执笔,由中间人张祥远、张新远见证的张继叶、张春兰(张八妮)于2002年1月25日签署的《地约》一份;三、张继叶的《宁陵县人民政府宅基地使用证书》一份,证明张继叶与张全叶两家现使用的宅基地是张志远的,被告张世远的宅基地与张继叶的老宅基地西边界是南北一条齐的,后来张继业在建房时占用了张春兰一间地皮一丈二左右,所以张世远现在建房不能与张继业现在的房屋的西墙南北齐,被告张世远宅基地的西边界应该比张继叶现在所建房子西墙东西宽少一丈二左右,现在被告建房与张继叶现在所建房子西墙南北将近齐,证明被告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一丈二左右。证据5一、原告张春兰与王建于2006年3月12日在证明人张杰玉、张继叶证明下签署的《证明》一份;二、原告张春兰与王建于2017年3月31日在证明人张杰玉、张继叶证明下签署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王建之间的宅基地调换内容作废。证据6一、原告拍摄的现场照片10张;二、商丘市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建房施工,毁损了原告的正在生长的树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责任,虽经公安机关调解,没有达成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卢训胜、张社会、王某、杜清河、张林远、王建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和证明各一份,证明我在这里住了很多年了,扒了旧房建新房;证据2、刑事控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没有占她的宅基地;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王建换宅基地的事;证据4,1982年和1952年宅基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的宅基地建房子,没有占她的地方;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我没有占她的地,与我无关;证据3我没有占她的地,与我无关;证据4我一点也没有占她的地;证据5我不同意;证据6我不同意,我没有毁坏她的树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这些证据均是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并且这些证人也没有证明被告原建房屋及现建房屋的长宽及面积,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占用原告宅基地的证明目的,证人王某和被告是儿女亲家,杜清河和原告原有矛盾,对这些证据不宜采信。证据2有异议,该控告书内容不客观真实,原告不认识控告人是谁且控告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属诬告,原告保留追求其诬告责任的权利,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内容已经作废,现原被告东西相邻;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可以证明被告的奶奶和原告的父亲东西相邻,可以证明宅基地的中长10丈零5尺,8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可以证明南长宽34.5米,北长宽34.5米,被告与南邻张志远北宽10丈,这说明被告现建房超出了原使用面积。经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春兰和被告张世远系同村村民,双方宅基地相邻,2017年3月份,被告家扒旧房盖新房时,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春兰与被告张世远系同村村民,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应本着相互礼让的原则互相协商、和谐解决,在实际中双方却互不相让,有违人情事理。本案原告诉称被告在扒旧房建新房时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一丈二尺,却没有举出自己对该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管理使用权的充分有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所以对于本案所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应依法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春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张春兰。如不服本裁定,应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营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