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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韦昭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昭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1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昭强,男,1998年6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合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合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昭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昭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韦昭强来到东莞市XX镇XX社区X区XX北路XXX超市二楼水果区伺机盗窃。期间,韦昭强靠近被害人李某,并扒走李衣服口袋里的VIVO牌X5L型手机(价值1105元)1部,随即韦昭强被目睹作案过程的治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回上述手机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韦昭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昭强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昭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昭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还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昭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昭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年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意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