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执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凤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翟永坤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翟永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6执570号申请执行人:凤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翟永坤,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江苏省射阳县人,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射阳县。翟永坤因执行罚金纠纷一案,本院(2016)皖1126刑初28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翟永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翟永坤退赔被害人2541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未履行缴纳罚金并退赔受害人。凤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移送本局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541元。本院依据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皖1126刑初283号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决定对其拘留15日,但因其下落不明,本院未能实际控制、拘留。本院在执行中通过网络及有关部门、被执行人所在地周边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继雷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史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