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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童志平与蔡群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志平,蔡群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956号原告:童志平,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蔡群力,男,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童志平为与被告蔡群力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告童志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群力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喉咙声带经医治无法恢复原状,应承担伤害致残疾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5285.2元,其中伤残赔偿金78685.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医疗费2200元(已赔偿300元,剩余1900元),车旅费、误工费等费用8100元,诉讼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晚8时左右,原告从家里去祥宝隆超市,走到中大街瑞人堂药店前时,只见四个人站在路边,其中被告快步走到原告前面挡住去路,被告突然用手推原告,又重拳打击原告的喉咙。有人推开被告,被告说:“别拦住我,我就要打他。”原告的喉咙被重击后,声带出血,充血肿胀,喉咙变形,红肿痛。原告在温西医院,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温岭市中医院、台州市立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医治,经过五个多月的医治无效。现在声音嘶哑,讲不响,唱歌困难,残害终生。喉咙变形,慢性喉炎,可以诱发食道癌,声带内积血,可以诱发声带息肉增长。原告被打后开始认为能医治,后来难以医治,遂向温峤派出所报案,后调解结案。现在经过继续医治无效,故起诉。被告蔡群力书面辩称:一、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2日晚,被告和两个朋友醉酒后途经温峤菜场瑞人堂药店附近时,碰见原告,就叫原告一起去KTV唱歌。原告说没钱不去。两人发生口角,原告伸手打在被告嘴上,被告当时出手将原告右手隔开,本意是防原告第二次伸手打。当时被告嘴唇被打破裂,嘴前下2只牙齿松动。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喉部。二、原告经鉴定所鉴定为正常性咽喉炎,系原告感冒后烟酒过度所致,原告在温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检测报告系托人带到温州后补取的,而且是内部操作,属违法取证。原告第一次的喉部喉镜检查,也属后来补取,是原告堂妹在温岭中医院妇科,叫她的教师在第一人民医院中医科内部帮他操办的。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该鉴定所资质有异议,且该鉴定所鉴定时并没有联系被告。四、原告事发当夜没有报警,过一个多月才去报警,在温峤派出所调解时也没有出示检查报告及药费清单、病历报告,被告对此表示质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日晚,原告童志平与被告蔡群力在温岭市××峤镇××大街瑞人堂药房前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2015年10月15日,双方经温岭市温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认自己过错,并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00元,并且原告表示,如日后因此造成喉咙双声带残疾,保留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2016年2月2日,童志平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同年2月19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外伤致喉部、声带损伤等,其损伤后遗症声音明显嘶哑构成十级伤残。温岭市公安局对原告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16年8月9日,温岭市公安局温峤派出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鉴定意见为:原告嗓音嘶哑缺客观的依据。原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温岭市公安局温峤派出所又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外伤导致其嗓音嘶哑缺乏客观依据。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喉咙是否存在明显嘶哑等功能下降及与原告于2015年8月2日受外伤有无因果关系以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原告目前嗓音无明显嘶哑,原告本次外伤导致其嗓音嘶哑缺乏客观依据。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40元。以上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温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日发生肢体冲突后,已对医疗费达成调解意见,但对于伤残,原告表示保留诉讼权利。现双方对于原告是否因当日受外伤而导致嗓音嘶哑并构成十级伤残存在争执。原告伤情经公安部门鉴定以及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均为原告本次外伤导致其嗓音嘶哑缺乏客观依据。而原告认为应当依其自行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来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而作出,鉴定时也未通知对方当事人到场,被告以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作出反驳。在新的鉴定程序中,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是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时已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了告知对方当事人的义务,且鉴定意见书中对案情、病历记载、鉴定过程做了详细的摘要和记录,并依照相关规定做了详尽的分析说明,鉴定程序合法。同时,该鉴定意见书与公安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相一致,故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原告主张因被告拳打原告喉咙致原告嗓音嘶哑,并构成十级伤残,证据不足,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志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440元,均由原告童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敏芝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王超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雨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