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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1853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兴、朱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永兴,朱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1853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34381-5,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娜,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健翔,该行员工。被告王永兴,男,1983年7月3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朱国华,男,1979年9月2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王永兴、朱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娜、朱健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兴、朱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诉称,被告王永兴于2015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01340082015620197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2日,借款额度为50万元,借款利息按借款发放时的借据为准。逾期利息按借款利息上浮50%计算。同日,被告朱国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国华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费用等(包括律师费),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对相关的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原告按约于2015年10月12日和10月15日分两次向被告借款50万,但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45008.43元,现贷款已经到期,故起诉要求被告王永兴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45008.43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息9.199995‰(合同约定的月息为6.13333‰,上浮50%为9.199995‰)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0元。被告朱国华对被告王永兴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永兴、朱国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兴于2015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01340082015620197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2日,借款额度为50万元,借款利息按借款发放时的借据为准。逾期利息按借款利息上浮50%计算。同日,被告朱国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国华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费用等(包括律师费),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对相关的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原告按约于2015年10月12日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10月9日;2015年10月15日发放贷款20万,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10月14日。原告按约出借了贷款,但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45008.43元,故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45008.43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息9.199995‰(合同约定的月息为6.13333‰,上浮50%为9.199995‰)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款人还款日期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兴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万元及被告朱国华进行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相应的书证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因借贷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月息6.13333‰,逾期按原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兴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45008.43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199995‰计算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并且保证合同中也属于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国华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国华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王永兴进行追偿。被告王永兴、朱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45008.43元,承担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9.199995‰计算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0元。被告朱国华对被告王永兴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国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永兴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1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121元,由王永兴、朱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1元。审 判 长  周 岳人民陪审员  甘春英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狄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