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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何君龙与邹海泉、吴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君龙,邹海泉,吴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761号原告:何君龙,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海泉,男,196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吴小玲,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敏东,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凯茗,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君龙诉被告邹海泉、吴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君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清,被告邹海泉、吴小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君龙诉称:原告与被告邹海泉是朋友关系,被告邹海泉与被告吴小玲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1日,在被告邹海泉与被告吴小玲在婚姻持续期间,被告邹海泉夫妻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因原告与被告邹海泉是多年的好朋友,原告念及朋友之谊,于当天向被告邹海泉账户转账了350万元借款。双方并未签订任何的借款协议,口头说好借期一个月应急周转,到期妇还。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借款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决两被告迅速返还给原告借款35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率计算支付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邹海泉辩称:一、本案事实是被告邹海泉仅是帮助原告何君龙(何日华)转汇350万元给罗强中开办的广东润财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原告诉称借款350万元给被告邹海泉,与事实不符。被告邹海泉与何日华是好朋友,同是河源人。2013年6月,被告邹海泉认识了广东润财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总经理罗强中,朋友介绍罗强中是做股指期贷生意,称罗强中从业时间长,经验丰富,回报率很高,多年来准时付息还本,被告邹海泉于2013年12月9日第一次用15万元投资给罗强中,回报率为月息2.5%,2014年春节后月息升到3%,被告邹海泉便增加投资,至2014年8月前共向罗强中投资146万元,被告邹海泉都得到约定的利息回报。2014年9月,罗强中跟投资客户说10月中旬有短期一个月的投资,是给光大银行内部用来帮贷款客户过桥使用,回报比长期的投资要高,于是被告邹海泉把这个信息告知何日华,何日华表示有兴趣,于2014年1月10日中旬从河源来广州,被告邹海泉带何曰华到罗强中的润财公司考察,何日华并与罗强中面谈投资事宜,俩人确定何日华向罗强中公司投资500万元,月收益10%。2014年10月16日,被告邹海泉将账号发给何日华,何日华当日转账300万元到被告邹海泉账号,2014年10月17日何日华又叫何智峰转来200万元,合计500万元到被告邹海泉账户,加上被告邹海泉的投资合共700万元,被告邹海泉于2014年10月17日转给罗强中账户,被告邹海泉还于2014年10月21日再投340万元给罗强中。2014年11月20日满一个月,罗强中将预定的利息返还给被告邹海泉,被告邹海泉于是将何日华应得的50万元利息汇给何日华,期间罗强中称在年底还有一次短期投资,问投资客有否兴趣,被告邹海泉同样将信息告知何日华,何日华说可以,并要增加投资,2014年12月11日,何日华再转账350万元到被告邹海泉的账户,电话告诉被告邹海泉是其侄子何君龙帮他汇过来的,被告邹海泉当天就将350万元转至罗强中账户,至此,何日华第二次短期向罗强中公司投资为850万元,何日华与罗强中商议好到期后要退150万元本金,留700万���做三个月长期投资,月息5%,何日华与罗强中明确三个月后一定要归还700万元本金与利息,罗强中也承诺一定能还给他。2015年1月13日,罗强中直接转账到何日华账户235万元(本金150万元,利息85万元),并写了一张700万元借条给何日华,后罗强中直接付2015年1月、2月利息给何日华,但到三个月后罗强中没有还700万元给何日华,被告邹海泉觉得罗强中资金有问题,于是被告邹海泉与何日华一同向罗强中追讨,罗强中于2015年4月22日支付55万元,5月8日支付45万元给何日华,强力追讨之下,罗强中承诺补偿何日华300万元,结果罗强中写了;l000万元借条给何日华。最后罗强中资金断裂,无法支付客户本息,客户上访、投案,罗强中于2015年7月27日主动到天河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天河公安局看守所。以上就是与本案有关的事实经过。案涉的何君龙于2014年12月11日转账350万元到被告邹海泉账户,被告邹海泉于当天即按何日华要求转给罗强中,被告邹海泉仅是帮助何日华将350万元投资款转给罗强中,非向何君龙借款350万元,故何君龙在本案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二、原告何君龙诉称借款350万元予被告邹海泉不符合事实与常理。1、原告何君龙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邹海泉账户转入350万元,是根据何日华与罗强中约定,原告何君龙按照何日华提供的被告邹海泉账号及何日华指示转账给被告邹海泉的,被告邹海泉已于当日将该350万元转给罗强中,罗强中亦已出具700万元借条给何日华,故案涉350万元非被告邹海泉向原告的借款。2、原告户籍及居住地为河源,被告邹海泉在广州,两地相距200公里,而本案涉及资金350万元,除转账凭证外,原告与被告没有借条、协议,是不符合借款350万元的常理。3、原告与被告邹海泉并不相识,后是���与何日华为朋友,因为投资罗强中公司才认识,以这样的关系,何君龙不可能借巨资给被告邹海泉,且无任何借条、协议及担保。被告邹海泉提供的电话清单显示,在本案起诉前半年时间,何君龙仅在2005年11月18日主叫被告邹海泉一次,通话时长56秒,而何日华与被告邹海泉通话有16次,何君龙与被告邹海泉的交往不符合巨额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的来往的常理。4、被告邹海泉当日即将350万元转付给罗强中,己经充分证明被告邹海泉代转账性质,被告邹海泉提供的其他证明,亦充分证明案涉350万元与何日华向罗强中的投资有关。5、何日华称何君龙是其侄子外,俩人同是河源市长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何君龙与何日华有合作利益关系,何日华增加投资350万元到罗强中的公司中,由何君龙转账,符合常理。三、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结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原告2014年12月11日转账350万元予被告邹海泉账户,原告与被告邹海泉均没有明确该款的性质,原告诉称为借款,只是一方的说辞,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明显不当。2、被告邹海泉就该350万元的性质及去向作了充分举证,充分说明该350万元为何日华向罗强中公司投资款,非向何君龙的借款。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以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证据明显不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小玲辩称:对邹海泉与何君龙之间借款不知情,何君龙只是代转帐给其他人的公司投资款给邹海泉,邹海泉收款后已经转给他人,没有用于夫妻生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于1988年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3500000元。同日,被告邹海泉向案外人罗强中支付350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河源市长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原告与何日华为该公司股东。二、2015年1月1日的借条一张,借条署名借款人为罗强中,内容为借到何日华7000000元。三、转账记录一份,显示卡号62×××02(822)于2015年1月13日向何日华转账235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向何日华转账35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向何日华转账450000元,于2015年4月22日向何日华转账550000元,2015年5月8日向何日华转账450000元。四、客户回单一份,显示2014每年11月20日邹海泉向何日华转账500000元。五、短信若干,内容为告知何日华邹海泉的账户及通知何日华报案。六、电话清单,两被告主张用于证明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何日华与邹海泉通话16次,何君龙仅在2015年11月18日主叫邹海泉1次。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何日华与原告为叔侄关系;证据二无原件不予确认;证据三、证据四没有盖章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原告借款给被告后,发现被告的资金流向罗强中,罗强中因非法集资落网,原告才知道被告借款给罗强中投资,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但被告拒绝;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一直通过何日华向被告追款,因何日华与邹海泉更加熟悉,原告不认识罗强中。另,原告申请何日华出庭作证,何日华到庭陈述:我与何君龙是叔侄关系,何君龙的本案借款是何君龙自己出借给邹海泉的,借款事宜是于2014年10月初的时候在何君龙的长信置业有限公司商讨的,邹海泉到公司说想让何君龙和我借钱给他,当时说是借钱来做金融,后来何君龙筹到款项��就通过自己名下的银行卡转账到了邹海泉的银行卡支付出借款项,我之所以知道上述情况是因为我与何君龙在同一家公司上班,而且是叔侄关系,何君龙是经我介绍而认识邹海泉的。第一次是邹海泉向何日华借款,借款数额为300万元,何君龙一直都有催我让邹海泉还钱,何君龙自己也打过电话给邹海泉,我也打过电话给邹海泉催他还款。被告提交的罗强中出具的700万元借款的借据是因为邹海泉一直没有偿还借款,邹海泉就找来罗强中写了这张借条,但是我借款都是借给邹海泉,与罗强中无关。何日华有要求邹海泉写但是邹海泉不肯写。据罗强中本人跟何日华说每100万元中给邹海泉30万元的利息,邹海泉每100万元给何日华10万元的利息,邹海泉赚取了20万元的差额又把这些差额拿到罗强中那里。邹海泉没有还过钱给何君龙,开始是何君龙与邹海泉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后我找邹海泉追债,邹海泉就带我去罗强中那里追讨。因为何君龙跟邹海泉虽然认识但是不够熟悉,因此邹海泉向何君龙的借款由我作担保,没有签书面的担保书,只是口头表示如果邹海泉还不了钱我负责,何君龙在借款到期后一直催我,我有向邹海泉追讨,打了多少电话我不清楚。借条只是罗强中自己写给我的,借条的原件我已经给回邹海泉了,我与罗强中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借条和借款确认函都是邹海泉交给我的。我除了收到邹海泉名下账号支付的50万元之外没有收到邹海泉名下账号其他款项。我不记得是邹海泉直接把其账号给何君龙还是通过我给到何君龙的。邹海泉说罗强中是做金融方面的,我借钱给了邹海泉之后到过罗强中的公司,我没有借钱给罗强中。2014年底有部分还款是罗强中支付的、部分是邹海泉支付的。对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属实,本案是邹海泉向原告借款,借款期满后邹海泉无法还款,邹海泉拉拢罗强中向何日华等人出具了借据,原告不认可这些借据。证人的借款也是出借给了邹海泉,是邹海泉在收到借款后又出借给了罗强中,由于罗强中无法偿还向邹海泉的借款,导致邹海泉资金断裂,因此邹海泉无法向原告还款。借款前原告与证人均不认识罗强中,是基于信任才借款给邹海泉。两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今天陈述避重就轻,不按事实说话。对证人证言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人已经确认我方证据4银行流水,何日华从某的账号中收到了415万元,证人从某账户中取得如此大的款项却不承认与罗强中存在借贷关系不符合常理,罗强中确实与证人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本案的350万元也属于证人向罗强中的借款。证人开始说何君龙与邹海泉很熟,后来���说他们不够熟,需要证人做担保人,证人陈述前后矛盾,只是陈述对原告以及自己有利的事实来讲,因为何君龙转账350万元给邹海泉之后除了打过几次电话后没有再与邹海泉联系。作为不熟的两个人连借据都不出具,不符合常理。关于何君龙如何得到邹海泉的账号,证人的陈述有矛盾,庭审时何君龙明确邹海泉的账户是证人发给他的,今天证人又说有可能是证人发给何君龙有可能是邹海泉发给何君龙。证人的证言除确认银行流水的部分外其他均不能够被采信。本案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7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邹海泉、吴小玲名下价值人民币350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的350万元,两被告主张系原告出借给罗强中的款项,但被告向罗强中转账的流水记录及其提交的客户回单、转账记录、短信等并不足以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系出借给罗强中的款项,同时,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原告转账支付的350万元包含在罗强中出具的借条及借款确认函中。对此,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邹海泉应向原告清偿借款350万元及从起诉之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符合上述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海泉、吴小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君龙清偿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邹海泉、吴小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谢小模人民陪审员  梁思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甘岸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