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刑更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黄修岭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修岭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更167号罪犯黄修岭,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2015年3月9日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刑初字第5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黄修岭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修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春辉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4864.16元。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经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以(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5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5月31日至2022年5月30日。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黄修岭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修岭与已婚妇女戴芹芹相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期间二人因发生感情纠纷黄修岭心生怨恨。2014年5月31日��午10时许,黄修岭一人窜至唐河县桐寨铺镇戴河村戴芹芹的母亲刘春辉家,因未见到戴芹芹,持刀挟持刘春辉及其孙女作为人质,以此要挟在外地的戴芹芹中午十二点前回来与其见面,否则将杀害人质,后刘春辉借给戴芹芹打电话之际,跳楼逃脱后报警。12时左右,唐河县公安局桐寨铺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经民警劝说,黄修岭将所持菜刀放下,但拒绝将戴子涵交给民警,公安民警强行对其实施抓捕后将戴子涵解救。罪犯黄修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3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黄修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履行,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修岭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书海审判员 吴春哲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