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波与杨瑞雨、宋瑞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杨瑞雨,宋瑞静,张少波,高志强,张涛,闫光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502号原告:李波,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进辉,河北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瑞雨,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个体,被告:宋瑞静,女,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个体,被告:张少波,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被告:高志强,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被告:张涛,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和县,被告:闫光校,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原告李波与被告杨瑞雨、宋瑞静、张少波、高志强、张涛、闫光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5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瑞雨、宋瑞静、张少波、高志强、张涛、闫光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杨瑞雨、宋瑞静履行借款合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张少波、高志强、张涛、闫光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杨瑞雨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月利率1.3%,违约责任为逾期还款承担20%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杨瑞雨的妻子宋瑞静出具共同还款声明。被告张少波、高志强、张涛、闫光校对该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瑞雨于2016年6月23日还本金8万,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瑞雨、宋瑞静、张少波、高志强、张涛、闫光校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瑞雨向原告李波借款80万元;2.共同还款声明,证明被告杨瑞雨妻子宋瑞静对被告杨瑞雨的借款有共同还款的义务;3.借贷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为两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3%,违约责任为逾期还款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及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4.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闫光校、张涛、高志强、张少波四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5.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汇单一份,证明原告李波于2015年12月20日将80万元转到被告杨瑞雨账号;6.、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杨瑞雨、宋瑞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各被告身份信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被告杨瑞雨因资金周转与原告李波签订借贷合同,并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止,月息按1.3%计算,借款人如违约,需向债权人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及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被告杨瑞雨妻子宋瑞静出具共同还款声明,声明对该笔80万借款有共同还款的义务。同天,原告与被告杨瑞雨、张少波、高志强、张涛、闫光校签订了担保合同,双方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当天原告向被告杨瑞雨转账80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杨瑞雨于2016年6月23日归还本金8万元,利息结算至2016年6月19日,之后再无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至履行完毕止,按照月息2%计算)。诉讼中,本院依原告李波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杨瑞雨名下位于南和县和阳大街北侧怡馨家园16幢2单元201室及17幢12号储藏室房产(房产证号为南房权证和阳大街字第××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瑞雨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瑞雨妻子宋瑞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自愿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张少波、高志强、张涛、闫光校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偿还8万元本金,利息给付到2016年6月19日,因被告杨瑞雨、宋瑞静、张少波、高志强、张涛、闫光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自诉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若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债权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及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借贷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后每月还需承担月息1.3%的利息,违约责任加上月息这三项超过月息2%,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计算,其主张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瑞雨、宋瑞静、张少波、高志强、张涛、闫光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综上所述,被告杨瑞雨、宋瑞静应对72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少波、高志强、张涛、闫光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瑞雨、宋瑞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波借款72万元及利息(期限自2016年6月20日至履行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少波、高志强、张涛、闫光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被告杨瑞雨、宋瑞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卫代理审判员 高 爽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