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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长海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长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30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长海,男,1966年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长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长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3时许,被告人蔡长海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C×××××号小型轿车,沿晋江市某路由东往西行驶于右侧车道,至某大厦路段时,遇被害人岑某1由左往右横过道路,被告人蔡长海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交通情况,致使小型轿车左前部碰撞被害人岑某1,造成被害人岑某1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长海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于同日5时许到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东石中队投案。经晋江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蔡长海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蔡长海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1.2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蔡长海赔偿被害人岑某1家属人民币3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长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长海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3时许,被告人蔡长海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C×××××的小型轿车,沿晋江市某路由东往西行驶于右侧车道,至晋江市某大厦路段时,遇被害人岑某1由左往右横过道路,被告人蔡长海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交通情况,致使小型轿车左前部碰撞被害人岑某1,造成被害人岑某1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长海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于同日5时许到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东石中队投案。经晋江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蔡长海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岑某1负次要责任。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蔡长海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1.2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蔡长海赔偿被害人岑某1近亲属人民币3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蔡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9月7日5时许接到交警电话,告知闽C×××××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让肇事驾驶员到交警队投案,其即问父亲蔡长海,蔡长海称他回家时途中碰撞到一个行人,后就驾车逃离现场,其即陪同蔡长海到东石交警中队投案。2.证人岑某2的证言,证明本案被害人岑某1系其父亲。3.证人蔡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蔡长海与其一起吃宵夜,蔡长海来时已经很醉了,走路不稳。4.证人蔡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6日20时许,其与被告人蔡长海等人到KTV喝酒,至次日凌晨0时许,其先行离开到某广场与蔡某2吃宵夜,被告人蔡长海随后到来,走路不稳,其等人没敢再让蔡长海喝酒。后其与被告人蔡长海到一旅馆开房睡觉,其睡着,不知蔡长海什么时候离开,到早上才知被告人蔡长海开车撞死了人。5.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岑某1的死亡原因。7.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后提取被告人蔡长海的血液,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蔡长海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1.25mg/100ml。8.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蔡长海的身份、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过错责任。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本案的调解、赔偿及谅解情况。11.破案经过及投案证明,证实本案的破获及被告人蔡长海的归案经过。12.被告人蔡长海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照片,其在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于案发后对现场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长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于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长海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长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萍审 判 员  张 园人民陪审员  李彬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速 录 员  张燕秋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