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3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项亚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瞿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亚禹,瞿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3253号原告项亚禹。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晓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钱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亚禹与被告瞿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亚禹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瞿晓东、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亚禹诉称,2016年10月2日,被告瞿晓东驾驶牌号为云SHXX**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航头路北约15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瞿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1,007.8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瞿晓东承担。被告瞿晓东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其余护理期间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和衣物损同意分别按300元和200元赔偿,车损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余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2017年3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项亚禹之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上臂桡神经损伤,致右上肢丧失功能XXX%,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瞿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瞿晓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本院分别酌情支持300元、200元;对车辆修理费酌定3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情支持3,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共计199,151.8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8,651.86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瞿晓东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项亚禹120,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项亚禹78,651.86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项亚禹199,151.86元(含后续治疗的三期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瞿晓东应支付原告项亚禹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9元,减半收取计2,184.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瞿晓东负担,由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