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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1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袁明刚与刘婉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明刚,刘婉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2951号原告:袁明刚,男,汉族,1975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婉培,女,汉族,1962年4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袁明刚与被告刘婉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婉培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00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6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4600元,双方约定月息2%。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刘婉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明刚(甲方、出借方)与被告刘婉培(乙方、借款方)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生意周转向甲方借到现金人民币4600元;借款月息按2%计算。签订合同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保护。被告刘婉培在原告袁明刚处借款,有借款合同为据,该借款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请求其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婉培归还借款4600元并按月利率2%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婉培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婉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袁明刚借款本金4600元。二、被告刘婉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袁明刚利息(以4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婉培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程 松人民陪审员 程 惠人民审判员 熊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沫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