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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执55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江中日、江维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中日,江维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55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中日,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柯文斌,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桂花,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江维奎,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中日与被执行人江维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42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江维奎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江中日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执行费人民币7400元;如逾期未履行被执行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向本院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同日,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启动查控程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进行网络冻结,但被执行人存款余额不足以清偿债务;被执行人名下址在泉州××广场住宅及车位已被泉州市丰泽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本院函请参与分配,分得案款51506.5元,被执行人尚欠448493.5元及利息未偿还;经查,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去向不明,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阿瑶审判员  黄景山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志源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