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7民初4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锦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锦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4610号原告:重庆市锦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56227379E。法定代表人李开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万,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张权,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洁(张权之妻),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市锦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锦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万、被告张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锦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3066元,滞纳金3066元,共计61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8日原告与重庆泽天物业有限公司签订《文峰古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接收重庆泽天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文峰古街小区的物业服务作业;2、物业坐落位置: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白塔路×号;3、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高层每平方米1.2元/月;洋房每平方米2.5元/月;别墅每平方米4元/月;商业每平方米7.5元/月。被告系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白塔路269号文峰东城×号业主,尚欠2014年9月至2017年2月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缴纳,为维护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权辩称,原告物业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主要体现在小区违章建筑未拆除;小区门卫不负责任,值班睡觉,严重失职;小区监控有部分是坏的,物业没有及时维修;小区草坪没有及时修剪,杂草丛生;小区内车辆乱停乱放;无巡逻人员24小时巡逻;小区费用没有公示;小区环境卫生脏乱差;违规修建排烟管道等问题,因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失职,花园洋房物业费进行了降低,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减免物业服务费。对于滞纳金,没有合法依据,并且原告未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服务,先构成违约,因此不存在滞纳金。本院经审理,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小区照片、来访记录本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8日,原告与重庆泽天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物业管理区域为重庆市合川区文峰塔片区,东至嘉陵江南屏大桥,西至涪江一桥,南至赵家街,北至涪江;合同第四条约定日常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高层住宅物管费(含电梯费):1.20元/平方米·月,花园洋房物业费2.50元/平方米·月,别墅物管费4.00元/平方米·月,商业物管费7.50元/平方米·月;第五条约定公共能源费按实际发生额由业主或住户据实分摊;第七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按月计缴,业主或住户须于每月10日前缴清本月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15天未缴,物业公司每天将按照缴纳金额的3‰收取滞纳金;第十九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第二十五条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被告所在的文峰古街˙东苑小区属于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范围内,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仍由原告按原合同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在服务过程中,该小区存在车辆乱停放,部分绿化没有及时养护、修剪,存在较多杂草,个别树木死亡,个别业主私挖公共绿化种植蔬菜,小区门卫值班时睡觉,被告未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部分业主违规装修、搭建违章建筑,未及时协调处理小区墙体瓷砖脱落等问题,后原告对部分问题进行了整改,但仍存在部分小区公共设施(路灯、椅子等)未及时修整,小区内部分地方垃圾及杂物未处理,部分绿化不到位,未及时协调处理小区墙体瓷砖脱落等问题。另查明,被告系该小区×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5.16平方米,每月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102.19元(85.16×1.2),被告从2014年9月至2017年2月止共欠交物业服务费3065.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泽天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也未聘请其他物业服务公司,现原、被告仍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在对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张权作为小区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物业服务存在严重失职为由要求原告减免物业服务费用的意见,因小区高层增设的排烟管道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系原告修建,小区花园洋房降低物业服务费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系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而降低,故原告虽存在对物业工作人员管理不严、小区绿化未及时养护、车辆管理不到位、业主违规装修、搭建未及时协调处理等问题,存在一定过失,但不构成重大缺陷或违约,并针对以上问题在后期进行了部分整改,故对被告要求减免物业服务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缴纳2014年9月至2017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3065.7元。关于原告要求主张滞纳金的请求,因原告应为小区业主营造良好的生活居住环境,现原告的物业服务确有缺陷,被告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确实事出有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锦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065.7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锦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 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瑞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