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执64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邬成丰、金益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邬成丰,金益汀,杨娜萍,毛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24执64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邬成丰,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身份代码330622198306191434),汉族,住宁波市宁海县。委托代理人:宋亮,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金益汀,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身份代码330624196601190012),汉族,住新昌县。被执行人:杨娜萍,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身份代码33062419630815002X),汉族,住新昌县。被执行人:毛炜,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身份代码330624197409140036),汉族,户籍地新昌县,现住新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邬成丰与被执行人金益汀、杨娜萍、毛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金益汀、杨娜萍无银行存款、证券和理财产品、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金益汀、杨娜萍所有的坐落于新昌县城关镇吕家亭8号房屋因土地性质不明虽多案查封但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金益汀、杨娜萍投资的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已被本院另案拍卖且不足清偿抵押债权。被执行人毛炜查无银行存款、房屋、证券和理财产品、工商股权等财产可以执行,登记于毛炜名下的浙D×××××大众轿车已在登记机关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处置。申请执行人邬成丰亦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的可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上述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程序的要件规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伟良审判员 陈永华审判员 潘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