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2民初6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阿仙、孟丽丽等与绍兴柯桥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阿仙,孟丽丽,孟毅,绍兴柯桥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丁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6378号原告冯阿仙,女,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孟丽丽,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孟毅,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绍兴市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柯桥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永进村棋盘山脚下。法定代表人徐荣友,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长星,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国军,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伟青,绍兴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财富中心昌蒲街308号。负责人陈强龙,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莉莉,女,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孟炳夫与被告绍兴柯桥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孟炳夫向本院申请追加丁国军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原告孟炳夫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孟炳夫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等级、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孟炳夫于2016年11月25日死亡,本院依法中止审理并变更原告主体为冯阿仙、孟丽丽、孟毅。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培训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长星,被告丁国军委托代理人何伟青,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阿仙、孟丽丽、孟毅诉称:2016年5月4日,被告丁国军驾驶被告培训公司所有的浙D11**学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绍甘线大明路口以北300米地方时,与孟炳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孟炳夫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孟炳夫与被告丁国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孟炳夫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浙D11**学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诉请判令被告培训公司、丁国军赔偿医疗费64027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施救费和车辆损失费2150元、误工费28905.96元、护理费28905.96元、营养费6120元、死亡赔偿金830566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丧葬费25859.5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2872元,合计人民币1627805.06元中的1176063.54元,扣除已赔付的350000元,尚应支付826063.54元;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培训公司辩称:第一、二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第一被告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有异议,孟炳夫已经死亡,住院时一直在重症监护没有进食,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护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都列入医疗费不需额外支出,精神损失费由法院酌定,交通费无依据。对于交强险外的部分原告应承担40%。被告丁国军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被告丁国军在事故当天××从××区××学员××往××里考试中心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实已经载明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丁国军是被告培训公司聘用的教练,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5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车主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属实,同意被告培训公司答辩意见,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诉讼费不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第1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孟炳夫发生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孟炳夫与被告丁国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入院、出院记录2组,以证明孟炳夫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3组,医疗费发票25份、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孟炳夫共支付医疗费640275.64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培训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丁国军、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应该扣除伙食费和停车费,同时外配单中2016年11月13日6216元的发票缺少医院的医嘱证明。第4组,施救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5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5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孟炳夫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均至2016年12月24日为止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培训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丁国军、人保公司质证认为事故发生后孟炳夫一直在重症监护室,相关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故不存在护理费,同时其已超过退休年龄又未提供工作证明,故不存在误工费。第6组,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872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7组,遗体火化证明1份,以证明孟炳夫于2016年11月25日死亡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8组,九里街道村委证明1份,以证明孟炳夫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三原告,三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9组,孟炳夫户口簿1份,以证明孟炳夫生前为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10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强制保险单各1份,以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培训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和被告丁国军、人保公司质证:第1组,收条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已经垫付3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被告丁国军、人保公司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由被告丁国军签字的日记账1份,以证明丁国军和被告培训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培训公司向被告丁国军收取每学员1150元的管理费,其他均由被告丁国军所有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丁国军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存在挂靠关系。第3组,日记账1份,以证明被告培训公司垫付后被告丁国军已经归还2万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丁国军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归还2万元,而是扣了2万元。被告丁国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劳动合同和教练人员申请表各1份,以证明与被告培训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培训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内容上看期限是2010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而肇事时间是在2016年5月4日,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故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在肇事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表因上级部门备案需要,亦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人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培训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培训公司提供的第2、3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两被告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丁国军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该证据所载明的劳动合同期限不能证明两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5月4日,被告丁国军驾驶被告培训公司所有的浙××从××柯桥区××学员××往××城区××里考试中心,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绍甘线大明路口以北300米地方时,与受害人孟炳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孟炳夫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孟炳夫与被告丁国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孟炳夫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640125.64元(已扣除伙食费17292元)。经本院委托鉴定,孟炳夫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评残日前一天(2016年11月24日)止,护理依赖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孟炳夫因此支付鉴定费2872元。2016年11月25日,孟炳夫因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系孟炳夫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中原告冯阿仙系孟炳夫的妻子,原告孟丽丽系孟炳夫的女儿,原告孟毅系孟炳夫的儿子。孟炳夫系非农业家庭户。按每年51719元计算,护理费为28905.96元,丧葬费为25859.5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50元,按每年43714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30566元,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4080元,孟炳夫因就医和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所需的交通费确定为4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支付施救费150元。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640125.64元、护理费2890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死亡赔偿金830566元、丧葬费25859.50元、鉴定费2872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4080元、施救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人民币1567709.10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可获赔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余款1447709.10元按60%的比例计算可获赔868625.46元,综上,原告合计共可获赔人民币1013625.46元,扣除被告培训公司已赔付的300000元和被告丁国军已赔付的50000元,扣减后原告尚可获赔人民币663625.46元。本院同时认定,被告丁国军系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浙D11**学号轿车系被告丁国军出资购买后挂靠在被告培训公司名下,实际由被告丁国军使用,被告培训公司向被告丁国军收取约定的管理费。浙D11**学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孟炳夫和被告丁国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浙D11**学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在12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对超过交强险赔付外的部分在500000元限额内按责承担60%的理赔责任,尚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国军予以赔偿。根据被告培训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肇事车辆系挂靠关系,故存在挂靠关系的两被告依法应对保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丁国军提出其系受被告培训公司雇佣从事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因原告未提供需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的医疗证明或医嘱,故原告主张的颈托费不予认定,其余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中交通费根据就医时间和办理丧葬事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酌情确定为25000元。因在事故发生时孟炳夫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退休后仍在从事劳动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强险外的部分按70%的比例赔偿与法律的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除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620000元外,余款43625.46元由被告丁国军和被告培训公司连带承担赔付责任。三被告提出不支付护理、营养费与鉴定结论不符,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冯阿仙、孟丽丽、孟毅人民币6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柯桥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丁国军名连带赔偿给原告冯阿仙、孟丽丽、孟毅人民币43625.4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冯阿仙、孟丽丽、孟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30元,由原告负担812元,被告绍兴柯桥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国军连带负担52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益菲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