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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6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芮苛与任军旗、邢胜盘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芮苛,任军旗,邢胜盘,任某,刘万强,王巧,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民初1623号原告:赵芮苛,女,2003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汝阳县。法定代理人:张战峰,男,198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汝阳县,系赵芮苛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海军,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任军旗,男,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汝阳县,系任某之父。被告:邢胜盘,女,1981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汝阳县,系任某之母。被告:任某。法定代理人:任军旗、邢胜盘,基本信息同上。被告:刘万强,男,1965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汝阳县,系刘某之父。被告:王巧,女,196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汝阳县,系刘某之母。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万强、王巧,基本信息同上。被告:汝阳县城关镇第三初级中学住所地:汝阳县城关镇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段长随,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斌,洛阳市汝阳县汝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芮苛诉被告任某、任军旗、邢胜盘、刘某、刘万强、王巧、汝阳县城关镇第三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城关三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芮苛以任某、任军旗、刘某、刘万强、城关三中、人保洛阳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原告赵芮苛的申请,本院通知邢胜盘、王巧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芮苛的法定代理人张战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海军,被告任军旗、邢胜盘并作被告任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刘万强、王巧并作为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城关三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洛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芮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任某的法定监护人任军旗、邢胜盘,被告刘某的法定监护人刘万强、王巧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损失人民币10万元。(庭审时,诉讼请求变更为14049.14元),被告人保洛阳公司在保险范围(校方无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上午12时10分左右,原告下学出教室门回家时,被告刘某拉门不让原告开门,被告任某从门外猛然踢开的教室门碰伤原告面部,致原告鼻骨骨折,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万元。原告出院后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经查明,被告所在学校城关三中在被告人保洛阳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和无责任险。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任军旗、邢胜盘辩称,孩子在学校内发生的事,应由学校承担责任。事情发生在第四节课,老师让学生撕卷子,下课后老师让任某回教室写作弊学生人员名单,开门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事情发生后我方也积极配合原告的救治,并垫付检查费280元,事发后的周一学校又联系我们,我们去医院带着礼品,并和刘某的家长每人给原告家长2000元。至于谁应当承担多少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巧辩称,第四节下课后很多学生都走了,原告问谁会写英语作文,刘某说他会写,刘某怕原告让他替原告写作业,刘某和原告说了后就赶紧走,随手把门带上了,这时任某刚好把门推开就碰到了原告的脸。事情发生后我方在医院给原告垫付了2000元。被告城关三中辩称,对学生在学校受伤表示同情,并代表校方表示慰问。学生受伤是在放学期间造成的,学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法院判令学校承担责任,那么学校给人保洛阳公司纳的有校方责任险,应由人保洛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洛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城关三中偶发事件记录二份,该复印件来自城关三中。2.城关三中证明一份。3.汇缴承保确认书一份。4.汝阳县人民医院和郑大一附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用药项目明细一份。5.住院单据2份计9982.54元,门诊收费单据5张计124.6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0107.14元。6.护理费主张每天1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汝阳住院每天30元共8天;郑州住院5天每天50元。8.营养费13天,每天10元。9.交通费2022元,票据粘贴页共9张。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任军旗、邢胜盘: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王巧: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城关三中: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任军旗、邢胜盘提交证据为:陈铜鑫证言一份,证明是老师让任某去撕卷子,撕完后去教室写作弊���员名单,这些活都是老师安排的任务。原告质证意见:对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不论老师安排撕卷子、写名单都与本案踢门的事实没有关系。被告城关三中质证意见: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质证,其他意见同原告代理人的意见。被告王巧对该证据没有意见。庭审后,被告小店一中提交证据为:校方责任险交费发票一份。本院向人保洛阳公司调取以下证据:1、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2、保险公司证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赵芮苛、任某、刘某系城关三中同班学生。2016年6月17日上午12时10分左右,原告赵芮苛下学出教室门回家时,被告刘某拉门不让原告开门,被告任某从门外猛然踢开教室门,教室门碰伤原告赵芮苛鼻面部致鼻骨骨折���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107.14元。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在郑大一附院住院9天,被告任某的父母任军旗、邢胜盘支付检查费280元,给原告家长现金2000元。被告刘某的母亲王巧给原告家长现金2000元。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原告赵芮苛所受损伤愈后,尚未达到致残程度,不构成伤残。另查明,被告城关三中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人保洛阳公司投保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3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赵芮苛与被告刘某在下课期间,被告刘某拉住教室门不让原告通过,被告任某恰好欲从此经过,不知原告赵芮苛此时正在门后的情况下,将门踢开,教室门撞在原告赵芮苛的鼻面部,致原告鼻骨骨折。该二人对原告赵芮苛的受伤均存在过错。被告城关三中未尽到管理职责,对原告赵芮苛的受伤也存在过错。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酌定由被告刘某担20%、被告任某承担30%,被告城关三中承担50%。由于被告刘某、任某均系未成年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城关三中投有校方责任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洛阳公司代为承担。关于原告赵芮苛的损失。医疗费10107.14元,被告任军旗、邢胜盘支付检查费280元,有票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住院13天,按每天83.51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085.6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汝阳县每天30元计240元,郑州市每天50元计25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130元,交通费2022元要求偏高,依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以上共计13592.77元,由被告任某的法定监护人被告任军旗、邢胜盘承担4077.83元;由被告刘某的法定监护人被告刘万强、王巧承担2718.55元;被告人保洛阳公司承担6796.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军旗、邢胜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芮苛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077.83元(履行时扣除已垫付的2280元)。二、被告刘万强、王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芮苛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718.55元(履行时应扣除已垫付的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芮苛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796.39元。四、驳回原告赵芮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任军旗、邢胜盘承担60元,被告刘万强、王巧承担40元,被告汝阳县城关镇第三初级中学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刚强审判员  申山虎审判员  程晓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