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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6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有彬与白仕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有彬,白仕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民初57号原告:高有彬,男,1966年6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波,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仕忠,男,1967年9月20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仁,云南南坤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有彬与被告白仕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有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波、被告白仕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有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1041992元的50%即人民币520996元(其中:1.医疗费61768元、2.误工费64708元、3.护理费375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残疾赔偿金421968元、6.后续治疗费30000元、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200元、9.后期护理费4563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金碧镇凉桥村委会毛湾村一私人住房建盖施工,原告被雇请做工。2016年1月20日原告收工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约20时许,行至仓毛线K17+900路段时,连人带车摔倒在路边水沟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因家庭困难出院在家休养至今。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三级残,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误工期为23个月。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雇佣关系成立,造成原告伤害的直接原因虽然是原告自己骑车所致,但原告所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完工回家途中,虽不是直接发生在劳务过程中,但应视为从事雇佣活动的延续,与履行雇佣劳务存在内在联系。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一定雇主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民法通则》98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等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仕忠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高有彬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不承担对原告高有彬的赔偿责任,并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高有彬返还我给高有彬垫付的医疗费5869元。其原因及理由是:1、原告的诉讼主体,对象不适格,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是向被告提供劳务干活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只适用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法规来调整和处理,不适用提供劳务,雇员人身损害的相关法律法规来调整和处理。其原因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而原告不是在提供劳务干活过程中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指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有明确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劳务活动。在本案中原告的伤不是提供劳务,从事雇佣活动中所致。不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调整和处理。2、原告高有彬身体受伤与我没有关联性。我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也不是本案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义务人,原告高有彬诉求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论依理依法都不合我赔偿。我当时给高有彬垫付5869元医疗费,还支付了送高有彬到医院的几个小工工时费。当时我是处于仁道方面考虑,而不是认为我有责任。既然原告高有彬把我诉至法院,我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高有彬返还我给其垫付的医疗费,也是合情合理的。由于原告的伤害是因交通事故所致,不是与被告提供劳务,从事雇佣活动中所致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的主体人,也不是本案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义务人,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不合被告赔偿。希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给原告垫付的5869元医疗费,也是合情合理又合法的希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要求。3、由于原告与被告是一种提供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不合采用《工伤保险条例》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来调整,也不能比照《工伤保险条例》方面的相关规定处理。4、从事实方面讲:原告高有彬与我承包建房的工地上干活是事实。但是在干活期间,我和房主己给所有参加干活的人都在工地上安排了吃住,而且我和房主已把高有彬的床安排好叫他住在工地,是他不住。其二、原告高有彬受伤是在干活外的时间,不是在与我干活时间内。我们的干活时间是早上8点上班,中午12点下班吃饭,饭后就地休息至1点半上班,下午6点半下班吃饭。事发当天下午我们是6点半下班吃饭。高有彬是在下班吃完饭后才走,而且他走时既没有向我说过,房主毛其培还制止过他,是他不听劝阻。其三、原告高有彬受伤,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而且明确确定是因原告高有彬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而形成的交通事故。并且是原告高有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毛其培,毛凤忠,薛铁国的证人证言吃住现场照片等材料佐证。综上所述,我诚请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核本案事实,驳回原告高有彬对我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不承担对高有彬的赔偿责,并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高有彬返还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869元,切实维护我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为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状况及原告的户口性质,原告属于农转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询问笔录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雇佣关系成立,2016年1月20日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结束后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3.出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各1份,欲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的病情状况。4.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要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期23个月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1张、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伤后开支了医疗费61768.70元、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6.收款收据8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家庭也无人照管,只能入住大姚夕阳红老年公寓,原告属于托管状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对象有意见,原因是原告虽然是农转城,但是居住生活在农村,主要的经济来源及消费在农村;所以,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对证据2中的“三性”均无意见,对证明对象有意见,这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的伤是因交通事故造成,不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而不能证实雇佣关系成立和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是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被告认为此鉴定结论是交通事故所致,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只能证明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费用,不能证实是与被告雇佣活动中受伤所产生。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对“三性”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对真实性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不认可其关联性。被告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白仕忠的出生日期及自然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询问笔录1份、法医检验报告书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驾驶人信息查询单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是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不是雇佣活动中造成,是因原告无证驾驶,饮酒驾车,未戴头盔,操作不当引发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是原告负全部责任,与被告白仕忠无关的事实。3.调查笔录3份、现场照片4张、建房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是提供着吃住的,原告事发当天是干活已下班,吃完饭后,并且当时有人制止过之后才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被告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4.收条1份、门诊发票6张,欲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已给原告垫付了5869元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无意见;对证据2、3均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证明对象,第2、3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饮酒驾车、未带头盔,提供吃住,当时有人制止的法律事实。其中,现场照片4张,仅仅能反映房屋内的设施状况,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住处,并要求在工地上吃住,建房施工合同仅仅能证明被告与房主之间建房承包关系,也只能反应出被告要求房主提供住宿,并不等于被告就已经提供住处,并要求在施工场地上居住。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4,因原告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该二组证据能证实原告是被告雇请做工,在收工吃完晚饭后,原告自己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因自己操作不当,跌倒受伤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被告白仕忠与大姚县金碧镇毛湾村委会毛湾一组的毛其培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书》,由白仕忠为毛其培家建盖房屋负责施工,后白仕忠雇请原告高有彬到工地上做工,双方约定每天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20元,被告负责管吃管住。2016年1月20日晚上7点左右,原告高有彬在收工吃完晚饭后,为了照管家庭而驾驶自己所有的云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毛其培家驶往毛家村回家途中,当行至仓毛线K17+900米路段时,高有彬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驶离道路左侧路面摔倒路边排水沟内,造成高有彬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有彬受伤后,被与其一起做工的工友发现后打电话给被告白仕忠,白仕忠把高有彬送到大姚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29日出院。高有彬的伤被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2.创伤性脑干出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发性颅骨骨折,5.颈椎多发性骨折,6.胸椎棘突骨折,7.头皮撕脱伤,8.肺部感染;白仕忠为原告支付了门诊费869.00元并给付了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自己支付了住院费61768.70元。后经鉴定,原告高有彬的伤评定为: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30000.00元、误工期为23个月。同时查明,高有彬于2013年1月16日办理了农转城,妻子毛秀礼,现年53岁,患有智力障碍。发生事故时,高有彬无摩托车驾驶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高有彬受被告白仕忠的雇请,到白仕忠承包的毛其培家建房工地上做工,高有彬在下午收工吃完晚饭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因自己操作不当,所驾车辆驶离道路左侧路面摔倒路边排水沟内受伤。现高有彬以自己是受白仕忠雇请做工受伤为由,起诉要求白仕忠承担雇主责任,并承担自己受伤后经济损失的50%部份;而白仕忠辩称高有彬驾驶摩托车摔倒受伤不是在雇用活动中受伤的,自己作为雇主没有责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高有彬返回其先前垫付的费用58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又对“从事雇佣活动”作了界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原告高有彬虽是受被告白仕忠雇请做工,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但原告高有彬是在雇佣工作已完成,并吃完晚饭后为了回家照管家庭而自己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因自己操作不当而所驾车辆驶离道路左侧路面摔倒路边排水沟内,造成高有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高有彬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高有彬的损伤不是在提供劳务活动中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白仕忠对原告高有彬的损伤没有过错,且原告高有彬受伤并非是在雇主安排或指示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雇佣活动而受到的损害。因此,原告高有彬不能基于雇佣活动关系向被告白仕忠主张赔偿权利,不能要求被告白仕忠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白仕忠虽然对原告高有彬的此次事故的损害没有过错,但白仕忠通过雇请高有彬做工而从中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如果要求原告高有彬对此次损害承担全部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故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被告白仕忠虽无需承担雇主责任,但应当给予原告高有彬适当的经济补偿。综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和原告高有彬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由被告白仕忠给付原告高有彬15869.00元的经济补偿较为适宜;原告高有彬的其余伤后经济损失应由高有彬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仕忠补偿原告高有彬伤后经济损失15869.00元,扣除已支付的5869.00元后,还应给付1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后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有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5.0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华建明审判员  葛 香审判员  陈方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荣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