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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杜啸然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啸然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啸然,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住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逮捕。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啸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认罪认罚),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路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啸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7日00时05分许,被告人杜啸然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客车(载孙某、王某)沿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西路北程村路口处,与前方顺向停车等放行信号灯周茂彬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杜啸然、孙某伤,经法医鉴定,孙某受伤构成重伤二级。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杜啸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被告人杜啸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9mg/100mI。案发后,被告人杜啸然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啸然违犯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啸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00时05分许,被告人杜啸然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客车(载孙某、王某)沿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西路北程村路口处,与前方顺向停车等放行信号灯周茂彬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杜啸然、孙某伤,经法医鉴定,孙某受伤构成重伤二级。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杜啸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被告人杜啸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杜啸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杜啸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杜啸然的身份情况。(3)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孙某受伤治疗情况。(4)赔偿谅解书、收条,证实赔偿谅解情况。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杜啸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5、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周茂彬和被告人杜啸然的血样提取情况。6、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杜啸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9mg/100ml;在周茂彬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鲁B×××××号小客车、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主要安全部件齐全。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证实杜啸然驾驶鲁B×××××号小客车、周茂彬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证和行车证信息。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周茂彬、孙某并取得谅解的事实。10、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7日00时05分许,周茂彬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着该与李某等人,行驶到正阳西路北程村路口处停车等直行绿灯,当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是停在正阳西路中间水泥隔离桩南侧的第二条车道内等直行绿灯,大约等了20秒左右,听到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后面传来“咣”的一声,该和周茂彬同时下车后,发现是一辆小客车前头与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尾部右侧撞上了,小客车驾驶员受伤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7日00时05分许,周茂彬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着该与刘某等人,当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停在正阳西路中间水泥隔离桩南侧的第二条车道内等直行绿灯,大约等了20秒左右,听到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后面传来“咣”的一声,该下车后,发现是一辆小客车前头与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尾部右侧撞上的经过。(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7日00时05分许,周茂彬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着该与刘某等人,当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是停在正阳西路中间水泥隔离桩南侧的第二条车道内等直行绿灯,大约等了20秒左右,听到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后面传来“咣”的一声,该下车后,发现是一辆小客车前头与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尾部右侧撞上的经过。(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7日00时05分许,被告人杜啸然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正阳西路北程村路口处,与前方顺行的一辆货车追尾了,两车受损的事实。1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7日00时05分许,被告人杜啸然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该与王某,行驶到正阳西路北程村路口处,该突然听到“咣”的一声,同时BJ365F号小型普通客车一震,该向前趴去,该立即下车,发现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一辆货车追尾,该在这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12、被告人杜啸然供述,证实案发当日,该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客车(载孙某、王某)沿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西路北程村路口处,与一辆货车追尾的情节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啸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啸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啸然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啸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永强人民陪审员  薛永春人民陪审员  李巧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柳忠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