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洮南市向阳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恒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向阳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张恒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1150号原告:洮南市向阳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中龙,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万学,系洮南市向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恒军,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洮南市。原告洮南市向阳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恒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洮南市向阳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中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恒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洮南市向阳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缴纳土地承包费470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5年始在不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强行耕种册外机动地0.3垧至2014年,始终未缴纳承包费2100.00元(700元×0.3垧×10年)。2014年被告在不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又强行耕种了原告册外开荒地2垧,始终未缴纳承包费2600.00元(1300.00元×2垧)。经村、乡两级政府多次催缴,被告仍不履行,已给原告工作造成了重大影响和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我的诉讼请求。张恒军辩称,我不同意交纳承包费。对原告起诉的种的地数和未交费的年限没有异议,这笔承包费不是不应该交,而是交到我居住的社里。经过原、被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承包费及利息?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3月28日安乐村三委会会议记录,证实村委会成立清查小组,对全村的册外耕地进行清查。被告质证称,有意见,三委会研究这事不合法。2、2017年3月24日安乐村三委会会议记录,证实继续收取2014的以前耕种的册外地承包费,标准2014年每年每垧1300.00元,2005年-2014年的每年每垧700.00元,有7户未收费的继续收缴。被告质证称,没有意见。3、洮南市向阳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清查土地记录,证实张恒军种机动地0.3垧,种开荒地2垧。被告质证称,说我种地的地块和亩数没有意见,我都种20多年了。4、洮南市向阳乡农村经济管理站证明,证实安乐村张恒军,自2005-2014年耕种该村册外地2公顷、0.3公顷,未向安乐村村级代管户缴纳过承包费。被告质证称,没意见,我是没交费。经过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是原告的村民。2005年至2014年,被告耕种原告机动地0.3公顷;2014年被告耕种原告册外开荒地2公顷。被告耕种原告耕地,未向原告交过费用。经原告研究决定,2005年至2014年耕种册外地每公顷700.00元;2014年收取开荒地每公顷13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交纳费用共计是4700.00元(700元×0.3公顷×10年+1300.00元×2公顷×1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经营和管理。被告多耕种的耕地是属于原告所在村农民集体所有,被告有义务按照原告的合理规定交纳耕种耕地的费用,故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原告诉求给付逾期利息,未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恒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洮南市向阳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4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恒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鹏—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