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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连义与刘新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义,刘新传,阜城县码头镇西刘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991号原告:王连义,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战勇,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传,男,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第三人:阜城县码头镇西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阜城县码头镇西刘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华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胜,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该村书记,住阜城县。原告王连义诉被告刘新传、阜城县码头镇西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刘庄村���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战勇、第三人西刘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新传返还承包地2.5亩。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告王连义将承包地中的碱场地块2.5亩(东至刘辛传,西、南、北都是道,长141米、宽11.8米)委托给第三人西刘庄村委会找其他村民代耕,第三人将该地交给被告刘新传代耕。2016年秋原告与第三人协调将被告代耕的承包地要回,但是被告却找各种理由不予退还。被告刘新传未作答辩。第三人西刘庄村委会述称,对原告所述诉争土地的位置、四至、面积没有异议。2004年原告王连义家属去世,王连义便向村委会提出退地,村委会不同意,但王连义的土地一直荒着,在王连义多次请求下,时任村主任王连明同意将地调出。村委会把王连义家的一部分地收回来,并把其中的碱场地2.5亩交给刘新传耕种至今。原告起诉无理,村委会不同意把地返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3月25日原告王连义与第三人西刘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三人将土地11.5亩承包给原告王连义耕种,承包期限自1999年3月25日至2028年12月31日,阜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王连义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中记载承包土地5块,其中包括争议土地碱场地块2.5亩,该地东至刘辛传,西、南、北都是道,长141米、宽11.8米,现争议土地由被告刘新传耕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王连义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连义与第三人西刘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阜城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王连义即取得了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享有了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争议土地明确记载在原告王连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故被告刘新传应予返还。第三人西刘庄村委会主张原告已将土地退回村委会,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连义要求被告刘新传返还承包地2.5亩,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传返还原告王连义承包土地2.5亩(位于阜城县码头镇西刘庄村碱场地块,东至刘辛传,西、南、北都是道,长141���、宽11.8米),于判决生效后第一个收获季节内(麦收季节芒种、秋收季节秋分)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刘新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朝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