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2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姬娜、孟鹏等与郭磊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娜,孟鹏,郭磊,郭新俊,北京通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2民初716号原告:姬娜,女,汉族,1977年1月2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原告:孟鹏,男,汉族,1976年3月4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郭磊,男,汉族,1977年7月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被告:郭新俊,男,汉族,1948年10月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柳志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北京通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169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306307734E。法定代表人:李锦飞。委托代理人:隋媛,女,汉族,1994年5月2日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姬娜、孟鹏与被告郭磊、郭新俊、北京通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娜、孟鹏,被告郭磊、郭新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通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娜、孟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向郭磊追回粤B×××××大巴车营运款23800元及利息;2、北京通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及时支付粤B×××××营运款至郭磊账户;3、要求郭新俊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1月本人粤B×××××大巴车向北京通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工作日期间由本人所雇用司机宁某执行西乡径贝村至科技园(深圳市内)车辆租赁服务。每天由北京通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850元服务费。车费在服务后次月支付至郭磊名下,再由郭磊支付孟鹏。在2015年11月及12月约定收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郭磊追要车辆租金,郭磊均以北京通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未付账为理由拒不支付。郭新俊到达深圳后,作为担保人保证还款,但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郭磊辩称:一、原告不是粤B×××××大巴车的所有人,故其没有向被告追索的权利。二、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原一审、二审判决,无论在法庭调查、证据质证及法院判决中,均没有对粤B×××××车辆所有权、经营状况及服务费等作出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新俊辩称:粤B×××××大巴车和我没有关系,我也没有为该车做担保,也没有我的签名,故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北京通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其邮寄的答辩状意见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车辆租赁事实,不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原告姬娜、孟鹏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新俊、郭磊系父子关系。2015年,原告孟鹏将粤B×××××号大巴车交与郭磊运营。原告孟鹏与被告郭磊于2015年10月4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显示粤B×××××,8、9两月营收,10月30日前还款29600元整(滴滴倒闭另行计算,共同承担)。被告郭新俊未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名。原告曾于2016年3月22日将郭磊、郭新俊、张超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解除孟鹏与郭磊、郭新俊于2015年10月4日签订的投资经营分离协议,被告归还原告购车款、租金及粤B×××××号大巴车的营运款共计612038.72元(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豫0202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解除原告孟鹏与被告郭磊、郭新俊于2015年10月4日签订的‘孟鹏、郭磊投资经营分离协议’。二、被告郭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姬娜、孟鹏车款350000元、租金68400元、粤B×××××号购车款10000元及粤B×××××号大巴车营运款29600元。三、被告郭新俊对上述债务中的68400元租金及70000元车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姬娜、孟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2民终2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于2017年4月11日生效。原告未提供粤B×××××号大巴车投资人的相关证明。原告孟鹏与被告郭磊、郭新俊于2015年10月4日签订的“孟鹏、郭磊投资经营分离协议”中也没有提到粤B×××××号大巴车。上述两份判决也仅仅是依据孟鹏与被告郭磊于2015年10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作出被告郭磊支付粤B×××××号大巴车营运款29600元的判决内容。原告提交了一份证人宁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但未提供证人的身份信息,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上述事实,有原告孟鹏与被告郭磊、郭新俊于2015年10月4日签订的“孟鹏、郭磊投资经营分离协议”、原告孟鹏与被告郭磊于2015年10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2016)豫0202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2民终2667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向三被告主张2015年10月、11月粤B×××××大巴车营运款23800元及利息,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在2015年10月、11月期间形成粤B×××××大巴车的运营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宁某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定。原告孟鹏与被告郭磊、郭新俊于2015年10月4日签订的“孟鹏、郭磊投资经营分离协议”中不涉及粤B×××××大巴车,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孟鹏与被告郭磊于2015年10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及(2016)豫0202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2民终2667号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被告郭磊欠原告2015年8、9月份营运收入29600元,并不能证明被告郭磊欠原告2015年10月、11月份营运收入。原告诉被告郭新俊、被告北京通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更是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应依法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姬娜、孟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8元,由原告姬娜、孟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渠秀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楠楠 百度搜索“”